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执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爱祥与高强、闫世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爱祥,闫世凯,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597号申请执行人解爱祥,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闫世凯,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强,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第075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强、闫世凯偿还申请执行人解爱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为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180元,但被执行人高强、闫世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闫世凯夫妻二人在神木县大保当镇小啊包村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第07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