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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云政与被执行人何晓春、叠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云政,何晓春,南京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673号申请执行人夏云政,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晓春,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244号科技电子文化一条街。法定代表人魏腊萍,叠峰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夏云政与被执行人何晓春、叠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1、被执行人何晓春欠申请执行人夏云政借款800000元,由被执行人叠峰公司以对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55118元(经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夏云政享有和收取来冲抵被执行人何晓春所欠借款755118元,余款44882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被执行人叠峰公司对被执行人何晓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何晓春、叠峰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10925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夏云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晓春就执行款项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夏云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何晓春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夏云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