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叶惠明与李炎佳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明,李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叶惠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佳,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惠明诉被告李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明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再续借还款期展期至2014年8月27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告其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炎佳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惠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1日李炎佳向其出具的《借据》,内容包括:李炎佳向叶惠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2、李炎佳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内容包括:李炎佳向叶惠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中第4.1条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第7.1条约定“甲方(指李炎佳)、丙方(指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第7.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四份,显示:叶惠明于2013年5月31日共转账200000元给李炎佳。4、《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叶惠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叶惠明陈述:李炎佳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李炎佳按月利率2%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年利率2%系叶惠明电脑操作失误,应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惠明提供《借据》、《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以证明李炎佳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李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叶惠明提供的证据认定李炎佳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炎佳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炎佳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叶惠明。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叶惠明自认李炎佳按月利率2%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视为李炎佳自愿支付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2013年8月27日。由于经李炎佳签名确认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叶惠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第7.1条约定违约条款,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显然本案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即40000元)与借款利息之和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李炎佳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为:40000元(借款本金的20%),加上按年利率2%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再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叶惠明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李炎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加上44000元)、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叶惠明;二、驳回原告叶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6元原告叶惠明已预付,由被告李炎佳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