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丽诉被告夏海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夏海峰,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365号原告宋丽。委托代理人初晓春。被告夏海峰。被告李伟。原告宋丽诉被告夏海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委托代理人初晓春,被告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夏海峰和李伟找到原告,提出因夏海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于当日将40000元借给了被告夏海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钱,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现该借款已近两年,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夏海峰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钱,被告李伟给我做的担保,我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李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夏海峰向原告宋丽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宋丽出具借条,内容为:夏海峰借宋丽人民币肆万整(40000),用期一年到期还钱,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夏海峰,担保人李伟。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海峰向原告宋丽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夏海峰、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海峰、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