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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刘素华、刘吉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刘素华,刘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凤兰。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华。被告刘吉升。委托代理人刘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刘素华、刘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刘素华、刘吉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兰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00分许,刘素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林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车轮压到赶集行人刘凤兰的左脚,致刘凤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据此诉至法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7000元。被告刘素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刘吉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吉升名下,刘素华借用刘吉升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00分,刘素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林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车轮压到赶集行人刘凤兰的左脚,致刘凤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素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吉升,被告刘素华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凤兰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挤压伤;2、左内踝皮肤坏死;3、高血压病;4、风湿性心脏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凤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胜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凤兰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刘凤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原告刘凤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488.65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复印费30元;4、伤残赔偿金17533.20元(29222元/天×6年×10%);5、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刘素华、刘吉升就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吉升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凤兰3471元,已于2015年9月25日付清,双方就本次事故交强险外的损失一次性调解结束,别无其他争执。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刘凤兰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刘素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凤兰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凤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625.45元。被告刘素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3736.80元。本案中,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刘素华、刘吉升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等损失337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