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53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产生矛盾。经人多次协调,难解两人心结。更为甚者,被告背着原告向他人借贷巨款,并于2014年1月3日不辞而别,至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家庭的极度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被债权人围追堵截,终日逼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伤害了原告及儿子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出逃后,未承担过抚养孩子责任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由国家司法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的证言无自相矛盾之处,应认定系证人对其所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丁进行调查,其陈述已一年未见被告,如原、被告离婚,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系依法登记成立,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陈某丁的抚养问题,本院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考虑到子女今后的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以及陈某丁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成人。对于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定按金华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丁(2000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金华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倪振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