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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邓×、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陈××诉被告邓×、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陈××。被告邓×。被告严××。原告陈××诉被告邓×、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24日,经担保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期限为6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被告邓×现居住的私有产权证交与原告作抵押。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借款,现在打电话被告关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是在原告家里用现金给我的,钱我是要还的,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拿不出这笔钱。另外,借款之后我是按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的,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每月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严××给我作担保是真实的。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严××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邓×需要资金,其通过被告严××介绍认识原告陈××,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其家中将该40000元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邓×,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由原告代为书写借条,被告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严××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出借后,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按5%计算,被告邓×从2015年元月起至2015年6月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邓×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在2015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了借款安全,除了要求被告严××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外,被告邓×还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乌当区新添大道测绘院3栋2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筑房权证乌当字第0102186**号)交予原告,但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协议,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被告邓×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向被告邓×提供了借款,被告邓×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被告邓×已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4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原告陈××、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邓×偿还其借款4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案中,被告邓×按月利率5%(即月息为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应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严××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借条中,被告严××签字同意为被告邓×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严××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严××应对被告邓×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邓×负担(此款原告陈××已经预交,由被告邓×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被告严××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