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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2015年8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由都兰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有华,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青H532**红色水罐车在都兰县茶格高速三标段2345KM+800M处准备抽水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该车后轮陷入泥潭,此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东风牌水罐车途径此地,李某某请张某某帮忙拖车,张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在车尾挂钢丝绳的李某某挤压至青H532**车前保险杠处,致其胸腹部受伤。经都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在转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途中因胸腹部内器官挫伤、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双侧胸腔大量积液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认,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水罐车在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害人受伤后由于被害人亲属拒绝都兰县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而延误治疗所致,被告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按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用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二、李某某在都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用于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害人死亡后由于被害人亲属拒绝都兰县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东风牌水罐车途径茶格高速三标段2345KM+800M处的抽水点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青H532**红色水罐车陷入泥中,李某某请求张某某帮忙拖车,张某某就把车开到李某某驾驶的青H532**红色水罐车前,李某某指挥张某某倒车他自己准备往车上挂钢丝绳,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观察了一下左倒车镜后,再看右倒车镜时已经观察不到李某某了,于是,张某某下车,看到李某某被撞伤,跪在地上,双手撑地,面部表情十分痛苦,张某某立即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马某甲(张某某是其妹夫),后来,张某某与马某(张某某的岳父)等人将李某某送到都兰县人民医院,因李某某的亲属未到现场,医生一直没有为李某某动手术,待亲属赶到医院后向医院提出了转院要求,在将李某某转往上级医院治疗过程中李某某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使体内器官挫伤、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双侧胸腔大量积液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对无号东风牌水罐车的制动系统以及后视镜鉴定该车的制动系统以及后视镜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015年8月1日张某某主动到都兰县公安机自首,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夏日哈茶格高速工地泵水点用洒水车帮人拖车时,不小心将人挤伤,让马某甲赶紧到夏日哈茶格高速工地泵水点来,之后,马某甲给马某乙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乙等人把李某某送到都兰县医院,马某甲赶到医院时听医生说病人体内渗血,需要动手术,李某某的舅舅却要求转院,在他们商量的时候,马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到夏日哈出事点取合同去了,回来的路上碰到了救护车,那时是22时45分。马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大概是23时许两人就到交警队自首了。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甲打电话说张某某在夏日哈茶格高速工地出事了,让马某乙过去看一下,马某乙开着马某的车与马某到出事地点后,看到张某某双手将李某某抱在怀里,然后三人把李某某送到都兰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说内脏出血,需要动手术,在等李某某家属的时候,马某乙就回家了。听张某某说他在帮李某某拖车时不小心将李某某撞伤了。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马某乙告诉马某说张某某在夏日哈茶格高速工地出事了,马某和马某乙开车到出事地点后,看见张某某抱着李某某坐在草坪上,马某观察了一下,李某某的头部等没有受伤,也没出血,他们就把李某某送到了都兰县人民医院,检查完后,医生说病人腹部出血,需要动手术,现在不等家属了,然后就将李某某拉到四楼手术室,马某回家吃饭了。当再到医院时,看到李某某坐在病床上,李某某的家属要求转院,转院时已是22时45分。后来听张某某说他在帮李某某拖车时不小心将站在后面的李某某撞伤。4.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马某丙和马某甲在香日德镇复印东西时,张某某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夏日哈茶格高速工地将人撞伤,让马某甲赶紧来,二人在赶往出事地点的途中,马某甲给马某乙打电话让他先过去看一下。18时20许二人赶到医院后马某丙给李某某挂号做了检查,医生说病人体内渗血,需要做手术。待李某某的父亲赶到医院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后,医生解释术后事项时,李某某的父亲又要求转院,22时40分就往西宁转院了。马某丙听张某某说他在帮李某某拖车时不小心将站在后面的李某某撞伤。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18时36分刘某接到李某某受伤的电话后,于19时30分赶到医院,看到李某某坐在轮椅上打点滴,医生说要动手术但家属还没有来,21时许李某某的父亲到了医院表示同意手术,但在宣读术后事项时,又决定往西宁转院。次日凌晨4时到省人民医院,医生给李某某做CT时因其胸部非常疼痛就没有做成,从医院CT室出来不久李某某就死亡了。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住一间宿舍,2015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开着双桥洒水车经过茶格三标段加水处时,看见李某某的洒水车陷在了109国道2354KM+800M向南的便道上,李某某叫住张某某,让他帮忙拖车,张某某就准备倒车挂钢丝绳,当时李某某站在车的右侧指挥倒车,开始张某某一直观察右倒车镜倒车,待观察了一下左倒车镜后再看右倒车镜时,已经看不到李某某了,于是,张某某停下车,见李某某双腿跪在地上,面部表情十分痛苦,给张某某说车把他碰了。张某某就给车主马某甲打电话告诉了他的情况,大概20分钟左右,马元林、马某开车过来把李某某送到都兰县医院,经过医生检查李某某腹部有积血,需要立即进行手术,但李某某的亲属不在场,所以大夫就没有立即手术,晚21时许,李某某家人来了,执意要转院,大夫说现在不适合转院,否则可能有危险,李某某的家人不听大夫意见,于22时30分坐医院的救护车往西宁转院,之后张某某就到公安局交警队报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都兰县夏日哈镇109国道2354KM+800M路基东侧36米处的河边,车号为青H532**的两个后桥轮胎陷入泥沙中,直至半轴处,车前杠牵引钩处挂有一根钢丝绳。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号东风牌水罐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使体内器官挫伤、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双侧胸腔大量积液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无号东风牌水罐车的制动系统以及后视镜鉴定该车的制动系统以及后视镜符合国家标准要求。9.都兰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8月1日到都兰县公安局自首。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都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日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无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的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都兰县人民医院病历首页证实,患者拒绝行剖腹探查术,强烈要求转往上级医院。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导致在车尾挂钢丝绳的李某某人身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李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对辩护人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被害人受伤后由于被害人亲属拒绝都兰县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而延误治疗所致,被告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使体内器官挫伤、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双侧胸腔大量积液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都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帮助被害人拖车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属初犯、偶犯,积极主动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岑森审 判 员  陈 方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