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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15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巨小明、景爱绒与李国庆、杜宏伟、宁夏石嘴山力源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156-10号申请人巨小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申请人景爱绒,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国庆,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力源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宏伟,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巨小明、景爱绒申请执行李国庆、宁夏石嘴山力源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杜宏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之中,现申请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