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顾庆,王明霞,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晓强,朱晓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906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邹区镇东方绿岛花园91幢2号。法定代表人颜奇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忠磊,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庆。被告王明霞。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峰,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887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张利峰,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委托代理人张利峰,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初。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顾庆、王明霞、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朱晓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忠磊及其被告电气公司、线缆公司、科技公司、顾庆、王明霞、王金成、王晓强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悦公司、朱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按约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其他被告为电气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电气公司出借了借款200万元。嗣后,电气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及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电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5300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电气公司、线缆公司、科技公司、顾庆、王明霞、王金成、王晓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本金利息由法院根据证据判定。被告凯悦公司、朱晓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电气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农贷高借字(2014)第010203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线缆公司、科技公司、顾庆、王明霞、王金成、王晓强、凯悦公司、朱晓初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农贷高保字(2014)第01020366-1号、银丰农贷高保字(2014)第0102036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电气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银丰农贷高借字(2014)第010203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到2015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电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超过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在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线缆公司、科技公司、顾庆、王明霞、王金成、王晓强、凯悦公司、朱晓初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线缆公司、科技公司、顾庆、王明霞、王金成、王晓强、凯悦公司、朱晓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电气公司追偿。被告凯悦公司、朱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300元。三、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顾庆、王明霞、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晓强、朱晓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7元减半收取12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金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顾庆、王明霞、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晓强、朱晓初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某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