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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陈某,陈双洋,陈甲,王某某,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毕德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汉族,1951年8月17日生,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陈*组(系被害人陈明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明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明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双洋,女,汉族,2001年7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明阁次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汉族,2003年6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明阁三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周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瑞献,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成,系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树店镇高营五岔口西。诉讼代理人郭俊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街,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德磊,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某、陈某、陈双洋、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瑞献、原告人杨某某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磊、毕德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郭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G52**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利达加油站门口处时越黄线行驶,与迎面行驶的陈明阁驾驶的豫R16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明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陈明阁系因因胸腹腔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明阁近亲属6万元,其余通过保险公司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监控视频;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361714.73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9416.1×20=18832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牛某某17年27362.01元、陈双洋5年,16095.30元,陈甲7年,22533.42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车损费:28000元四、上述各项合计:107239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陈明阁的亲属关系事实;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子女的身份证,证实牛某某抚养情况;4、保险单二份,证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5、车损情款确认书,证实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车损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余款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运输公司提交行车证和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证实车辆归属及挂靠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德磊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在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扶养费应当分别减少一年,且不超过年度居民收入支出。被害人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产损失28000元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G52**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利达加油站门口处时越黄线行驶,与迎面行驶的陈明阁驾驶的豫R16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明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陈明阁系因因胸腹腔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死亡。另查明,豫PG5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毕德磊,挂靠在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害人陈明阁母亲牛某某有子女四人,被害人陈明阁生前育有二子一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付被害人亲属6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监控视频;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某某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2、其他损失为9416.1×20=18832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其中牛某某按照17年、陈双洋按照5年,陈甲按照7年计付。按照赔偿标准: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五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给付三人,共计32190.6元,第六、七年按照4828.59元,余下的10年按照16095.30元赔付,共计53114.49元。4、车损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车损做出损失情况确认书,推定车辆全损,认定数额为28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该数额和事实也经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8838.4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112000元的替代赔偿责任,然后下余的176838.49元在50万商业三责险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123786.94元。鉴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以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限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某、陈某、陈双洋、陈甲235786.94元保险理赔款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某、陈某、陈双洋、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