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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传明与曹德叶、倪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明,曹德叶,倪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张传明,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叶,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倪鸾,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张传明与被告曹德叶、倪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叶、倪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明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曹德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曹德叶、倪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也就是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德叶、倪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曹德叶向原告张传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传明现金壹万元正。被告曹德叶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曹德叶与倪鸾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曹德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元,属于小额借贷,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应认定原告张传明与被告曹德叶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德叶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德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曹德叶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叶、倪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传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德叶、倪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曹德叶、倪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雪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