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357号底楼西北间其租房内容留麻某、吴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357号底楼西北间其租房内容留麻某、吴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357号底楼西北间其租房内容留麻某、吴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357号底楼西北间其租房内容留麻某、吴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357号底楼西北间其租房内容留麻某、吴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357号底楼西北间其租房内容留吴某、“小龙”(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吴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颖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