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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下城区杨家村菜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莫干山路三墩路口南口处时,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靠边停车,弃车逃跑,随即被民警抓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郭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