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窦义先不服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义先,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55号原告窦义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相龙、陈玉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军、叶文,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窦义先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第13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义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相龙、陈玉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第130号《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你向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申请,地址为平度市杭州路34号,联系电话为xx。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本村土地而修建的养殖场遭到强制拆除,无奈之下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不服其作出的(2015)第130号《告知书》,继而不服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准确无误地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适当。2015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告知原告“请你向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申请,地址为平度市杭州路34号,联系电话为xx”,答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制作、保存过。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根据原告描述内容进行了积极查找,但并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且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东窝洛子村砖厂拆除情况的说明》中明确指出“6月29日上午,东阁街道会同公安、国土、环保和城市执法大队等部门组织人员对上述区域的非法砖窑厂和石子加工厂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和“6月29日,街道组织梅花河管区、国土所、清违办、环保所、派出所、供电所对北苑新型建筑材料厂进行了强制拆除”,这直接证明了该行为由东阁街办实施,被告并未参与实施过程。该《信访答复意见书》所称的“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是被告在全市层面上的工作部署要求,是对各单位部门的工作部署,并非为只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根据该意见书就判定强拆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会议签到表;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东阁街道办事处关于东窝洛子村砖厂拆除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是东阁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被告并未制作和保存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对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1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青政复办受字〔2015〕176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青政复办答字〔2015〕17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后平度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被告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养殖场被拆系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平度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相关规定,作出(2015)第1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9月6日,被告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1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针对原告窦义信访反映其承包的养猪场被强制拆除一事,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23日及2015年5月10日先后作出《关于东窝洛子砖厂拆除情况的说明》、《关于东窝洛子村窦义先反映猪场被拆除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书面公开2013年6月29日申请人原在2003年度所承包本村土地承建养殖场,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其合法有效的书面行政文书相关手续复印件;同时,出具针对申请人的养殖场地域其违法建筑有关事实证据,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什么政策和法律给予赔偿?”平度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东阁街道国土所工作人员孙义峰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第13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你向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申请,地址为平度市杭州路34号,联系电话为xx。原告不服,于7月24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9月6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68号决定,维持了(2015)第130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仍旧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是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承包的猪场的强制拆除工作。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也参与了相关强拆活动。因此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主体,其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桂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