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霞与被告汤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霞,汤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建霞,女,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张财心(系原告陈建霞丈夫),男,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汤秋华,女,汉族,住明溪县。原告陈建霞与被告汤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财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霞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汤秋华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奥迪车产权证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到2015年8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至还清本金止的相应利息。被告汤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汤秋华向原告陈建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被告汤秋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用汤秋华的奥迪车产权证抵押。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汤秋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用汤秋华的奥迪车产权证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汤秋华欠原告陈建霞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另行处理。被告陈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秋华欠原告陈建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陈建霞负担79元,被告汤秋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志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