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起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大英县人民政府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遂中行初字第00031号起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生,系公司执行董事。起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请判令大英县人民政府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招商引资与其签订了《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后于2008年召开会议决定出让20亩国有土地给起诉人。2015年7月31日,起诉人向二被告分别递交申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口头答复不能办证。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口头行政行为违法。2、由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第二十三期)和其他申请办证资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起诉人以往诉讼的相关文书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18日,本案被起诉人经招商引资与起诉人签订了《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内容有:作为甲方的大英县人民政府同意作为乙方的起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选址在大英县郪江上游右岸长2500米、宽10米的狭长地段兴建郪江漂流旅游开发项目,用地面积大约为50亩,土地全部采用租赁形式,租赁期限为22年等。2008年5月26日,被起诉人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该项目建设用地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同意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公开拍卖出让土地15-20亩,并对所用土地分地块制定和作出了不同的租赁、出让的条件和规定。同年9月23日,大英县顺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起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载明了“根据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期关于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有限公司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建设用地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意出让土地15-20亩土地,实行招拍挂的方式公开拍卖出让”等内容。后来由于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开办兴建不顺,引发了其与大英县蓬莱镇天星村民委员会及与之相关的大英方舟水艺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英县蓬莱镇新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其与大英县人民政府的其他合同等民事纠纷(案号分别为(2014)遂中民终字第111号、第110号、第109号和(2015)遂中民初字第151号,且对其中生效的第110号、第109号案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同时,起诉人也要求二被起诉人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未果。2015年7月31日,起诉人再次向二被起诉人分别递交办证申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相关人员口头答复不能办证。现起诉人提起的确认二被告口头告知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依据,与起诉人已于2015年8月13日就两被起诉人拒绝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提起的请求确认二被起诉人不予办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即本院已依法受理且目前正在审理之中的(2015)遂中行初字第18号案件完全相同,因而确属重复起诉,对此本院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海审判员 廖 巍审判员 陶 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