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孙金庆、王春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孙金庆,王春涛,郭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代表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城镇居民,系该行职工。被告孙金庆,农村居民。被告王春涛,农村居民。被告郭利平,农村居民。原告崔金风与被告王春涛、孙金庆、郭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5456.54元;被告孙金庆、郭利平为王春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涛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王春涛尚有本金49698.74元及利息13224.95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共计62923.69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92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提供的被告王春涛、孙金庆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王春涛、孙金庆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春涛、孙金庆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