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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才胜与李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胜,李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496号申请执行人张才胜,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金刚,男,汉族。关于张才胜与李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才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李金刚支付给张才胜挖掘机租金1686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刚支付给张才胜挖掘机租金1686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835元、执行费24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金刚外出做工长期未归,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权利人张才胜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隆民执字第0049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杨光红执行员  连 波执行员  丁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松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