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金某。被告闫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大女儿闫冰洁,2006年7月2日生次女闫瑞雪,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闫瑞雪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大女儿闫冰洁,2006年7月2日生次女闫瑞雪。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訾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