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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祥来与刘兰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欣,曹祥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欣,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丽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来,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兰欣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欣一审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因经营富华木业板厂急需用现金,于5月26日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贷款40万元,当时该笔贷款由被告及另一案外人曹某提供担保,贷款时间为一年。贷款到位后原告将该笔贷款4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曹祥来用作富华木业板厂的流资。在贷款即将到期时即2007年5月份,由原告先期为被告偿还了该笔40万元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笔垫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万元及利息。曹祥来一审辩称,由于时间太长,曹祥来记不清是否使用原告诉称的银行贷款40万元。原告未为被告垫付过款项。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刘兰欣作为借款人,以购买板皮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借款40万元,被告曹祥来与案外人曹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银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曹祥来于2006年12月10日从原告账户支取36万元,原告于2007年5月份返还银行借款4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以家庭财产出资经营临沂市富华木业板厂,同时表明返还银行借款的资金来源于临沂市富华木业板厂的回收货款。原告主张2006年10月份,原告之子刘春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临沂市富华木业板厂”变更为“临沂大永板材厂”,原告还主张,在该厂更名后,原告仍在该厂负责经营管理至2008年4月份,2008年4月份后,原告离开该厂,但原告家庭成员之间未就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被告曹祥来系其女婿,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被告返还该款项。临沂市富华木业板厂未有工商登记。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兰欣在起诉状中明确述明“2006年5月份,被告因经营富华木业板厂急需用现金,于5月26日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贷款40万元”,应认定该笔银行借款用于“临沂市富华木业板厂”经营。同时原告刘兰欣本人系临沂市富华木业板厂的业主,而该笔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07年5月份,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该厂虽更名为“临沂大永板材厂”,但原告仍在该厂负责经营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返还银行的资金来源于该厂的回收货款,因此,原告仅凭2006年5月26日的银行借款由被告支取,后由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归还为由,主张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兰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刘兰欣负担。刘兰欣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岳父,2006年5月,被上诉人拟筹建个人板厂时缺少资金,遂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上诉人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贷款4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曹某提供担保。40万元贷款办妥后,由被上诉人去银行将款提走。至2007年5月,上诉人用个人存款归还该笔到期贷款,此后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借款均被拒绝。二、原审判决将互不关联的两个“富华木业板厂”混为一谈而认定被上诉人将该笔40万元借款用于富华木业板厂的经营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早在1998年个人投资建立板厂,以“富华木业板厂”名义对外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10月,上诉人让其长子刘春勇到工商机关完善注册登记,刘春勇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富华木业板厂”变更为“临沂大永板材厂”。此时被上诉人的板材厂尚在筹建中。2006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用上诉人已经废弃的“富华木业板厂”字号进行生产经营。因此,被上诉人经营的“富华木业板厂”与上诉人曾经经营的“富华木业板厂”不是同一个经济实体。三、原审判决基于对上述“富华木业板厂”主体的混同,作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4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祥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兰欣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其自1983年至1985年在马厂湖镇小山前富华板厂工作,当时老板是曹祥来的岳父,姓刘;证人杨某证实,其2012年在马厂湖小山前富华板厂工作过一天,曹祥来是老板。上诉人主张二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曹祥来设立的板厂也用的富华木业的名字。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证人刘某工作时被上诉人仅12周岁,不可能开设板厂;证人杨某仅工作一天,对关键事实不可能印象深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而证人杨某证实的是2012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曹祥来是否欠上诉人刘兰欣借款40万元,是否应予偿付该款项及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5月26日以上诉人名义借款40万元,实际使用人系被上诉人,该款项后由上诉人于2007年5月偿还。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银行贷款查询信息复印件一宗以及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贷款查询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曹某仅证实2006年5月26日刘兰欣贷款40万元由曹某与被上诉人担保,不清楚该款项实际由谁使用。刘兰欣又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银行借款及存款凭证4份。从该四份凭证看,可以认定:2006年5月26日刘兰欣贷款40万元,2006年12月10日,取款凭证正、反面代理人处分别署名“曹祥来、刘兰欣”支取款项36万元;2007年4月6日,刘兰欣账户95×××10取款40万元;同日,刘兰欣两个银行账户分别存款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涉案40万元借款并非被上诉人使用,亦非上诉人偿还,为此,在原审中提交出票人为“临沂大永板材厂”、金额为40万元,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的临沂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证实上诉人归还银行的涉案40万元系从“临沂大永板材厂”经营款中支付,并主张该支票上的字迹系上诉人书写。上诉人认为该支票上没有其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2014年8月25日对上诉人刘兰欣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明确称其归还农业银行的40万元借款系从其经营富华木业板厂(后更名为临沂市大永板材厂)回收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及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涉案4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富华木业,后又以富华木业板厂(临沂市大永板材厂)的经营收入归还,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40万元债权债务无证据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兰欣对曹祥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申请刘某、杨某出庭作证,但二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2006年-2007年间曹祥来独自经营富华木业并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曹祥来偿付其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兰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