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焕东、郭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焕东,郭康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鲲。委托代理人:徐伟新。被告:金焕东。被告:郭康康。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焕东、郭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焕东、郭康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焕东提供一台友岩牌YK250液压破碎锤、一台英特克牌IPT1650液压破碎锤,售价210000元整。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90000元,欠货款120000元。分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欠款支付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应付货款40000元、2014年2月18日前应付货款80000元。违约责任:被告金焕东不按期支付货款,按未付款总额的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郭康康自愿为被告金焕东提供担保。被告金焕东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产品接收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金焕东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对该产品质量无异议。原告已交付货物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金焕东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80000元、交付旧锤一个抵付10000元,合计支付90000元,尚欠付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焕东催讨欠款,被告金焕东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康康承担担保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焕东支付欠付货款120000元;2、被告金焕东支付欠款利息1400元;3、被告金焕东支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违约金1332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0.1%/天计算);4、被告金焕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郭康康对被告金焕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3为:要求被告金焕东支付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违约金1332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金焕东、郭康康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产品接收确认书,证明原告已交货。被告金焕东、郭康康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金焕东、郭康康未举证。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金焕东作为购买方、被告郭康康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焕东向原告购买英特克品牌IPT1650型号的液压破碎锤一台及友岩牌YK250型号的液压破碎锤一台,总金额210000元;由原告负责代办运输,运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东阳,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接货时当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就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款90000元,被告金焕东在提货时,被告金焕东的旧锤抵付10000元,并另行支付8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80000元。分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未付款总额的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产品接收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英特克品牌液压破碎锤一台,整机标号为IPI1650及友岩牌液压破碎锤一台,整机标号为YK250,经验收,设备完好,备件齐全,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此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交付旧锤一个抵付10000元。此后再无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能够确认收到了产品,理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332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康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已就该项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焕东、郭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金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始的违约金1332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0.1%/天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郭康康对被告金焕东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金焕东负担,被告郭康康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