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锋犯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710110XXX,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夏县,现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空港新区关公东街5号。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MZFXXX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候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张孝村村口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荆维琪驾驶晋MX0XXX(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靳彦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晋MZFXXX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候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张孝村村口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荆维琪驾驶的晋MX0XXX(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靳彦婷(与荆维琪系夫妻关系)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靳彦婷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观察来往车辆不够,荆维琪无证驾驶机动车无驾驶技能为由,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荆维琪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X0XXX(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靳彦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408021002322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处以罚款2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通过盐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8.78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11.15万元,共计赔偿了被害人29.9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140802201500617号,主要内容:2015年3月29日11时38分,一男子报案称:一辆号牌号码为晋MZFXXX的小型轿车与一辆号牌号码为晋MX0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侯风县张孝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人。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3月29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形成死亡交通事故,在现场被传唤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3、证人荆维琪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9日11时许,我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侯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时候,前方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突然掉头,我来不及刹车���直接撞上去了。我行驶的时候没有看到对方正在掉头,快到事故地点时才看见对方车在掉头。我当时车速大概每小时五六十公里,摩托车是我爸荆群马的,不清楚有没有保险,我摩托车右前轮部位与对方车的右前方接触,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出事时车上有我和我老婆靳彦婷,我们没有戴头盔。4、证人李建霞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有一辆晋MZFXXX雪佛兰轿车,是2009年买的,车子有时候是我开,有时候是张某开,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和我公公坐在车后排,我丈夫张某开着车,副驾驶坐着我姐张莹。怎么出的事故我在后排看不见,只知道张某当时开着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孝村附近掉头时,听到“咚”的一声,下车后才知道撞车了。对方撞在我车右前方,摩托车上共有两人,男的骑车,女的坐在后面,摩托车倒地了,女的躺在路南侧地上。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个,驾驶证号:1427011987101109。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5]000085号,证实:经鉴定,张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105]000086字,证实:经鉴定,荆维琪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7、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019字,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105]000087号,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晋MZFXXX雪佛兰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5.29-6.25m/s,即19.03-22.49km/h之间,晋MX0XXX豪爵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5.55-16.88m/s,即55.97-60.76km/h之间。8、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105]18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5]000088号,证实:靳彦婷系颅脑损伤死亡。9、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号054号及其附件,证实:荆维琪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055号及其附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150011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均呈阴性。11、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建议靳彦婷住院治疗。12、运城市陶村镇石碑庄村委会的《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靳彦婷,女,1989年5月15日生,身份证号:142701198905152XXX,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XXX村一组,2015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按当地风俗进行土葬。1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荆维琪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靳彦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408021002322706,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罚款贰佰元。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8张。1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共赔付给荆维琪30万元整,现场给付14万元,押金3万元由荆维琪领取,其余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确定。1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张某的赔偿��18.78万元。18、《谅解书》证实: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靳彦婷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19、李建霞身份证复印件;荆维琪身份证复印件;靳彦婷身份证复印件;荆维琪和靳彦婷结婚证复印件。2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荆维琪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委托书》及《公证书》(2105)闻证字第116号,证实:靳永师、梁素芳、荆维琪就此次交通事故,全权委托赵张引、靳永豹代理他们在有关交警部门处理。23、车方代理人马新某身份证复印件;靳永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赵张引身份证复印件;荆群马、何小燕、荆维琪、荆维霞、荆维维户口本复印件;靳彦婷户口本复印件。2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及《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142701198710110XXX,大专文化,毕业后在家务农至今,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空港新区关公东街5号,现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立案,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无违法犯罪记录。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9日11时35分许,我驾驶晋MZFXXX雪佛兰小型轿车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张孝村口掉头时,有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对方车速很快,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已经将车头掉过来了,对方摩托在我车右前方)。我掉头时看到了对方车辆,多远我不清楚,对方车速很快想抢先通行,我在掉头时车速很慢,具体不清楚。我开的是我妻子李建霞的车,车子有交强险。当时是我车子的右前轮部位和对方摩托车左侧接触,在事故发生后我害怕对方报复,就将车牌卸了下来。出事时我车上有四个人,我开车,我姐姐张莹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父亲张金忠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位上,我妻子李建霞坐在驾驶座后方,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C1D。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被告人张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郭萍、赵方园 上诉关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