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桂前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李集分理处主任的便利,使用虚假的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公章,虚构贷款事实,分五次将本单位人民币36.6万元以贷款形式套取出来,后将该款借给刘某甲从事营利活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李集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用其妻徐某所保管使用的“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门市部”印章,将其门市部三个字遮住,以“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和偷用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陈某乙印章,分五次将本单位人民币36.6万元以贷款形式套取出来,借给其叔叔刘某甲从事营利活动。后因贷款到期又于1998、1999年12月,采取本金转贷,累计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8.6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灌南县检察院投案,并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2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1984年毕业于江苏银行学校,后分配到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工作。1997年11月至1999年底任李集分理处主任,2000年1月调任农行灌南支行客户部主任。在1997年11月,我在李集分理处任主任,有权审批发放贷款。我堂叔刘某甲说做生意缺钱,找我拿贷款。当时农技站站长陈某乙以前拿贷款时将个人章子放在我手上,我就又用我家属当时在李集农技站门市部工作有“门市部”印章,我就将“门市部”三个字盖住,盖在贷款凭证上,印章变成“灌南县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我又把陈某乙的章子盖在凭证上,以李集农技站的名义分五次办贷款36.6万元给刘某甲用的。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1997年初,我承包李集农技站门市部时候,为了卖农药方便,站长陈某乙同意我刻了一个公章。公章是:灌南县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门市部。1999年,我丈夫叔叔刘某甲在灌云做生意要拿贷款,刘某某就把我农技站门市部章子拿去做了30多万元贷款贷款的。贷款下来转到农技站门市部,刘某甲每拿一次贷款打一次欠条给我。后来农行要贷款,就叫我订还款协议。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我97年底在刘某某处拿4.5万元贷款,98年初我又在刘某某处拿9万元贷款。这两笔都是用来做香烟生意的,后来又被骗了。1998年1月份,我从刘某某处拿12万元贷款,用于搞房地产开发。之后我又从刘某某处拿10万元贷款,还有一笔一万多元用于买钢材用得了。贷款借款人都是以李集农技站门市,我个人打欠条给徐某。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我丈夫。1997年底开始,刘某甲找刘某某拿贷款做香烟生意。开始拿贷款比较少,98年拿贷款比较多,后又做房地产,总共贷40万元左右。具体每次拿多少贷款我记不清,都是刘某甲经手办的。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原是灌云县检察院监所科副科长,刘某甲在1998年做香烟生意被骗,钱没有追回来。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我记得好几年前有一枚印章是小扁章子。现在印章在哪记不得了。1997年为面粉厂技改贷过十几万元,因为这笔钱没有还给银行,银行就不贷了。1997年底到1998年底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贷过款。在徐某承包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门市部期间,经我同意刻了一个门市部印章。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1998年2月份至1999年10月份,任李集分理处总账会计。对1997年12月30日,贷款凭证4.5万元,1998年2月23日NO.0048624号借据,98年3月29日NO.004862号借据都是刘某某写的,正常的贷款据由信贷员填,信贷员不在,分理处主任可以填写贷款据。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到农行申请,后到分理处填写有关表式,包括借款合同,提供报表等,银行受理后到单位调查,调查贷款是否合法有效,主要是指偿还能力,贷款用途,认为贷款有保证能按期归还的,由分理处把材料上报县行。由信贷股进一步认定,认为资料齐全的,能到期归还的,进行审批,后由分理处根据资料进行发放贷款。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分理处没有信用贷款权限,除非有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的,可以发放贷款,其他贷款分理处应上报行里进行审批。一般由信贷员调查,信贷员不在主任也可以调查。10、证人周某和的证言,证明如果没有贷款计划单一般拿不到贷款,如果是收息再放的,就不需要贷款计划单。陈某乙的章子,因为贷款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子没有预留,我不知道真假,主要有章子我们就认为是真的。实力强的单位拿贷款可以不需要抵押。11、证人伊某的证言,证明李集分理处1998年的贷款有我签字,应该是经过会办研究。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1999年,李集农技站贷款38.8万元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农行监察室主任,刘某某的行为违反贷款规定,刘某某冒名贷款,并且使用虚假印章。如果刘某某在短时期能把贷款还得了,不给农行造成损失,行里给点批评就行了。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李集分理处主任,现在任客户经理部主任。因曾在李集分理处违规发放贷款,现被处理下岗。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李集乡农技站副站长,我们站97年面粉厂技改时贷了头十万贷款,除此之外没有贷过款。15、证人胡同法的证言,证明我是李集农技站现金会计,从1997年初李集农技站门市大包给徐某,不清楚农技站门市部有无贷款和有无公章。16、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其在98年4月份至99年8月份承包李集农技站,门市部没有公章17、书证5张欠条,证实刘某甲从刘某某处拿贷款人民币36.6万元(注从李集农行贷款)。18、书证刘某甲记录本,证实刘某甲从刘某某处贷款36.6万明细。19、提取笔录,证实从刘某某处提取了陈某乙印模(长方形);从李集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提取了单位印模。20、书证贷款凭证,证实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3月29日五次以李集农技站名义贷款36.6万元。审核人:刘某某21、书证借款借据,证实贷款还款证明单1998年12月28日归还本息36.6万元。22、书证定活两便存蓄存单,证实刘某某贷款后转存的三张存单,共计人民币20万元。23、书证短期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12月27日到1999年12月28日以李集农技站名义贷款金额人民币36.6万元。24、书证短期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12月29日到2000年12月29日以李集农技站名义贷款金额人民币38.6万元。25、书证借款借据,证实1999年12月29日借款38.6万元,2000年12月29日到期还本5万元,结欠本金33.6万。26、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刘某甲贷款做工程。27、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6日,到灌南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灌南县农业银行李集分理处主任的便利,虚构事实,将本单位人民币36.6万元以贷款形式套取出来,后将该款借给其叔做生意。灌南县检察院于2014年12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被取保候审。28、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凭证,证实刘某某所欠贷款235000元已由刘某某偿还完毕。29、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是全民所有制性质。30、聘免通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于1991年1月24日聘任刘某某为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李集分理处副主任。31、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证实刘某某于1991年1月14日任灌南县农业银行李集分理处副主任审批通过。32、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5年8月20日转正定级。33、灌南县农行出具的说明,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在2008年股分改制前为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后为国有股份商业银行(上市公司),农行灌南支行为其分支机构,其下属各分理处、二级支行均为营业窗口单位,下属人员可在各分理处或二级支行中相互流动。3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6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李集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贷款事实,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归还全部挪用资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