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13号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办事处全胜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西街19号甲。法定代表人徐文亮,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供应方)与被告(建设方)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包方)三方签订《沈阳沿海国际中心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496,781.86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和总包方的设计要求,为沈阳沿海国际中心二期工程所需定作各种配电设备,货款由建设方支付。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及总包方定作的各种配电设备全部完成,交付了全部产品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3,630,443.98元。预留5%质保金181,522.20元至2013年7月30日保修期满支付。被告及总包方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448,921.78元,对于到期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181,522.2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至起诉之日止为2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由于物业公司对质保金部分尚未确认,无法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沈阳配电箱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需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是否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将予以综合认定。2、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确定结算及质保金的金额,但无法证明该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告(供应方)、被告(建设方)、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包方)三方签订《沈阳配电箱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沈阳沿海国际中心二期项目配电箱供应,合同价款为3,496,781.86元,由建设方代为支付,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关于保修款的支付,《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2年,工程保修款最终需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由供应方和建设方进行结算,并约定保修期满后,在供应方已配合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交建设方审查确认后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供应方,若总包方及建设方垫付维修费用超过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供应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配电箱。2012年3月7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明确三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完成合同金额3,439,812.29元,额外金额190,631.69元,结算总金额3,630,443.98元,截至2012年2月13日支付分包金额2,023,656.12元,尚有质量保修金181,522.20元,上述质量保修金将于2013年7月30日保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返还。质量保修期满后,被告及物业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以物业公司未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供应方)、被告(建设方)、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包方)三方签订《沈阳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181,522.20元、2013年7月30日保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返还。而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需物业公司签订确认后经被告审核才支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物业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质量保修金。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性质上为质量保证金,即为了担保标的物质量而依约保留的部分款项,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出卖人。合同对质量保证金设定了“经物业公司确认”的付款条件,这也成为被告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但是被告及物业公司均未对标的物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被告亦未提供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垫付维修费用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181,522.20元。物业公司未予确认的问题,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不计利息,但是该条款应解释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不计利息,因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时返还质量保证金而未返还,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81,522.20元;二、被告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1,522.2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