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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高田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吉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高田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吉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54号原告无锡市高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贤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匡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吉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通用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吉祥。原告无锡市高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吉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轴承座6套,每套8000元,总计货款48000元,原告加工完成后于2014年10月22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办理了签收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上述货物的发票开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吉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田公司为吉尼公司加工规格型号为F2926-01582-01的轴承座6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吉尼公司交付了该加工物。2014年11月17日,高田公司向吉尼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吉尼公司未能及时付款,高田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48000元的加工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吉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高田机械有限公司承揽价款4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吉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无锡市高田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