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余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茜,该公司职工。原告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月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艳、李圣平,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允、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月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在肥东县循环工业园隆昶塑业厂房工程项目工地种类钢材,被告按原告供给的钢材在一个月内付款的,每吨每天支付给原告垫资费用(滞纳金)人民币四元。逾期付款的,第三个月被告须按每吨每天支付给原告垫资费(滞纳金)人民币五元。双方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供给被告在肥东县循环工业园隆昶塑业厂房工程项目工地各类钢材115.561吨,钢材款和吊运费合计人民币656355.94元。期间被告给付了15万元。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6355.94元(82.306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06355.94元、逾期付款利息194035.59元(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70039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第三人安徽隆昶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实际的承担人应是该公司,该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钢材货款,因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垫资款按月息2.4%超出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循环工业园隆昶塑业厂房工程项目为被告承建,业主单位为安徽隆昶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在肥东县循环工业园隆昶塑业厂房工程项目工地各类钢材;结算方式,每批钢材按数量和当日钢材市场信息价格计算价款,被告按原告供给的钢材在一个月内付款的,每吨每天钢材收取垫资费用四元。第二个月每天每吨钢材收取垫资费用四元,第三个月被告须按每吨每天钢材收取垫资费用五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条款规定,需方每月支付供方全部钢材款(含垫资费用)70%,需方在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钢材款(含垫资费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供方所在地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国签名,并加盖了工业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在肥东县循环工业园隆昶塑业厂房工程项目工地钢材。2012年7月2日原告供应被告价值475091.26元钢材,原告于2012年9月2日收到付款10万元,9月4日收到付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钢材款340001.62元、利息192655.1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提出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就此鉴定的比对样本,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合同相对方安徽隆昶塑业有限公司保存的合同上印章为样本,但由于该样本印章未能调取,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印章鉴定委托退回,鉴定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登记信息、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货款明细表、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对合同上印章的真伪提出质疑,认为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该项目为被告承建的项目,而公章真伪也未能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此异议不予采信。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原告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06355.94元,本院可支持钢材款340001.6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垫资费用的性质,系对于原告所供钢材垫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属买卖双方对于定期结算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高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035.59元(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可支持利息192655.1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另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徽隆昶塑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该公司不是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追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40001.62元,逾期付款利息192655.1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2元,由原告合肥裕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雨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