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代高与刘家祥,XX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高,刘家祥,XX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王代高,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祥,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XX素,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代高诉被告刘家祥、XX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代高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与人民陪审员刘代忠、曹永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王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祥、XX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高诉称,被告刘家祥从事建筑业,2013年其向原告王代高采购水泥,后经过结算共欠水泥款45900元,刘家祥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款单一份,经过催收,2015年2月16日刘家祥偿还了10000元,余下35900元至今未予以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刘家祥口头承诺下个月就偿还,结果一直未偿还。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清楚,借条内容约定明确,被告刘家祥有偿还下欠水泥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王代高余下款项35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家祥、XX素未作答辩。原告王代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1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刘家祥、XX素对原告王代高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5、开县人民法院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查询结果:账号系刘家祥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代高举示的证据作如下采证意见:第1-4项证据均系原告王代高提交的证据,第1、2项证据系身份信息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第3、4项证据相互佐证,结合本院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情况,能够证明刘家祥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加盖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丰乐分理处公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刘家祥向王代高购买水泥,后经过结算共欠水泥款45900元。2013年10月11日刘家祥遂出具借款申请单,内容为“今欠王代高水泥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45900元。申请人刘家祥”。后经过催收,刘家祥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王代高。余下水泥款359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王代高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水泥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家祥、XX素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开县人民法院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丰乐分理处进行查询,查询回执显示:账号系刘家祥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0月11日借款申请单中能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水泥而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过结算后刘家祥出具借款单载明欠水泥款系45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催要后被告刘家祥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王代高,故余下水泥款为35900元。此后至今被告方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本案被告尚欠水泥款系359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单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水泥款,且原告王代高起诉后仍未予以支付,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王代高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王代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水泥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素没有提供此款项系被告刘家祥之个人债务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供双方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水泥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祥、XX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代高水泥款359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代高已预缴),由被告刘家祥、XX素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王代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