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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阿合阿体诉被告张正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阿体,张正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阿合阿体,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撒莲镇湾崃村刘家屋基社**号。委托代理人陈书彦,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凯,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撒莲镇摩挲村黄泥堡社**号。委托代理人张洲,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雅居巷**号附**号。原告阿合阿体诉被告张正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交通事故共同受伤的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阿合阿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彦,被告张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合阿体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阿合阿体驾驶川DA79**号摩托车搭乘马海尔伍(系阿合阿体之妻)与张正凯驾驶无牌拖拉机在撒莲镇摩挲村道路1公里+20米处相撞,造成阿合阿体、马海尔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阿合阿体负主要责任;张正凯负次要责任;马海尔伍无责任。因张正凯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为此,阿合阿体请求法院判令:1.张正凯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325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正凯承担。被告张正凯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阿合阿体的医疗费已由张正凯垫付,阿合阿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3.张正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阿合阿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阿合阿体负主要责任;张正凯负次要责任;阿合阿体无责任;2、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原件。拟证明阿合阿体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及误工时间;3、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复印件及门诊票据原件。拟证明阿合阿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4、收条1张。拟证明阿合阿体因此次事故维修摩托车产生费用800元。被告张正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票据原件。拟证明张正凯为阿合阿体垫付门诊费用713.49元;2、收据一张,拟证明张正凯支付阿合阿体住院费用1000元。对阿合阿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复印件及门诊票据原件,被告张正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阿合阿体提交的收条,张正凯不认可,认为并非正式发票,且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此收条非正式收据,且阿合阿体未提交其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定损情况,故无法核实收条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张正凯提交的门诊票据原件、收据,原告阿合阿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阿合阿体驾驶川DA79**号摩托车搭乘马海尔伍(系阿合阿体之妻)与张正凯驾驶无牌拖拉机在撒莲镇摩挲村道路1公里+20米处相撞,造成阿合阿体、马海尔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阿合阿体受伤后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伤反应;3.左侧颜面部挫裂伤。于2015年4月4日出院,产生门诊费928.97元、住院费1857.4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院外继续休息治疗贰周;出院后每3天门诊换药,1周在口腔科门诊拆线;门诊随访。2015年6月1日,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042122015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合阿体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正凯负次要责任,马海尔伍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张正凯为阿合阿体垫付费用合计1714.15元。阿合阿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共6182.42元。其中:医疗费2786.38元(1857.41元+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606.17元(3164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天)、误工费2489.87元(3420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9天)、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正凯负次要责任。因张正凯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对阿合阿体主张张正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阿合阿体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阿合阿体的车损情况不明,且未提供足够依据,故对其主张800元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正凯为阿合阿体垫付的1714.15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阿合阿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68.27元。二、驳回阿合阿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阿合阿体负担140元,张正凯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