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秋云与高志收、高尚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李秋云,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收,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高尚春,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秋云与被告高志收、高尚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20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高志收、高尚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云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许,原告李秋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巨野县太平镇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平南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志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李秋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仅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一直为原告看好为止。但以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671.85元。被告高志收、高尚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高志收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是原告撞到了被告三轮车上,而不是高志收把原告李秋云撞伤。高尚春事发时不在现场,其保证书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是无效的,原告纠集多人将高尚春及其次子分别殴打至轻伤和轻微伤,故意伤害案件正在刑事调查中。综上,是原告撞到高志收正常行驶的电动车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留对原告及致害人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原告李秋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巨野县太平镇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平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志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秋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尚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因我儿高志收骑电三轮在太平大街十字路口与李秋云相撞,造成李秋云右腿断裂及内踝骨质断裂,我今替我儿写一保证书,我保证一直代我儿把李秋云病看好为止。高尚春”。原告李秋云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0799.6元,其中由巨野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907.6元。出院后另在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74.4元。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秋云构成X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时间5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李秋云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秋云的母亲程梅荣1947年2月17日出生,生育有李建云、李建春、李秋云、李春云四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保证书、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志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秋云受伤,事实清楚。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志收的父亲高尚春出具保证书,保证为原告治疗,当事人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志收应当对原告李秋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尚春出具保证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志收、高尚春辩称的保证书是在对方家人胁迫下书写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秋云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0799.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已在巨野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907.6元应予减除,下剩14892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474.4元,没有门诊病历及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63.2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0天,误工费:163.24元/天×150天=24486元。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17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117.23元/天×(90+17)天=12543.6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与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7天=1360元。原告李秋云为农村居民,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原告李秋云的母亲程梅荣68岁,扶养12年,有4名扶养人,扶养费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12年×10%÷4=2388.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X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秋云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8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4486元,护理费12543.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2.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93034.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志收赔偿原告李秋云损失共计9303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尚春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高志收负担2125元,原告李秋云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