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利霞诉杨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霞,杨继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董利霞,系个体,现住包头市。被告杨继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巨,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利霞诉被告杨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霞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至2014年8月14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140000元,在9月初被告的媳妇拿了5000元给我,当时我没有给打条子,这5000元是100000元里面还的,之后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40000元按照利息每月2分(2014年8月14号直至还清欠款日),100000元就不要利息了。被告杨继业辨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100000元是无息借款,40000元是每月2分的利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够给足够的时间还款;5000元是还的4万元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至2014年8月14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14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分别打了欠款100000元和欠款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100000元无利息,40000元是每月2分的利息,2014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40000元按照每月2分计息(2014年8月14号直至还清欠款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偿还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并同意只计算3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二、被告杨继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杨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