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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茂林,酉阳桃花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红、向涛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不同村,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三月原、被告外出在广州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8年1月9日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初三生育儿子冉某,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小孩出生以后,原告常为一些小事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精神受到折磨,肉体受到摧残,更可恶的是,每当被告打了原告后还告诫原告不准打电话告知自己的父母兄妹。原、被告在一处打工,工资都是由被告领取,2013年4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要钱买点急需用品,而被告穷凶极恶、又打又骂,原告忍无可忍想寻死,在别人的劝说下,原告不得不另外找地方进厂打工,从此以后,原、被告再无电话联系。2015年春节前两天,原、被告不约而同回家过年,被告不允许原告回家,原告只有到娘家过春节。由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冉某随被告生活,原告适当支付生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1月9日在本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子冉某。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事务发生吵闹的现象。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以上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陈述,因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程桂香、李桂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说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光荣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