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留方、吴永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方,吴永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留方,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永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系滑县老庙乡某村民,二人因为村中换届选举一事对现任村支部书记马某5(��害人马某1之父)有意见。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永齐、吴留方二人同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在郝寨村后街饭店喝过酒之后,闯入马某5家中,将马某5家中的门玻璃、电动车、饮水机等物品砸毁后,将被害人马某2(马某5之子)打伤,而后又将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马某3、马某4打伤。吴某5(被告人吴永齐之父)赶到将被告人吴永齐、吴留方吵走后,二被告人又到吴某6家门口对吴某6进行辱骂。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3、马某4、马某1三人均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5家中被损毁物品损失234元。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经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与被害人马某5、马某3、马某2、马某4达成和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5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吴留方提供重要线索并一同协助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抓获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韩见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3、马某2、马某4的陈述;3、证人吴某6、王某、吴某5等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价格鉴定意见一份;5、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吴留方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6、现场照片10张;7、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证明、抓获韩见顺照片1张、韩见顺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复印件各2份。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留方、吴永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留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留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永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赵政凯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