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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擎,张西杰,张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46号原告徐擎,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张西杰,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张振,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原告徐擎与被告张西杰、张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擎,被告张西杰、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擎诉称,2015年7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及原告朋友任正新驾驶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京N0T0**)行驶至房山区琉璃河高速公路入口处,由于张西杰驾驶货车车牌号(冀G851**)未按规定倒车,货车尾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33022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0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85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属实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福田半挂牵引车,根据公安部文件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不论在高速、低速都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就包括了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违约者责任自负。被告张西杰、张振辩称,张西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驾驶人张西杰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因此已经过了法定实习期,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是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所以张西杰具有驾驶资格。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可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单中表明投保车型种类是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原准驾车型不受限制,驾驶人驾驶的受保机动车应为货车,即为牵引车以外的车型,驾驶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牵引挂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也没有以合适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05分,张西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851**/冀GAQ**挂)在房山区琉陶路出京高速入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适遇任正新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N0T0**)由北向南行驶,张西杰驾驶的车辆右部与任正新驾驶的车辆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西杰负全部责任,任正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正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3302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投保人蔚县固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任正新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0T0**)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擎。张西杰驾驶事故车辆(车牌号:冀G851**/冀GAQ**挂)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张振雇佣。事故车辆冀G85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张西杰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西杰与任正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西杰负全部责任,任正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西杰系由被告张振雇佣,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振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本院考虑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张西杰的驾驶证上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张西杰驾驶的车辆冀G851**/冀GAQ**挂属于增加的准驾车型,张西杰尚在该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明了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张振、张西杰虽辩称保险人未以合适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予以说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西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予以赔偿。原告徐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徐擎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二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月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