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贤清与黄晓燕、陈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清,黄晓燕,陈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卢贤清。委托代理人: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燕。被告:陈海江。原告卢贤清诉被告黄晓燕、陈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婕、洪优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津津、被告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黄晓燕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6月14日借款6万元,被告黄晓燕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现经催讨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燕、陈海江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离婚信息,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黄晓燕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需要于2015年7月1日支出公告费200元的事实。被告黄晓燕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海江辩称:其对黄晓燕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已于2013年9月12日离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江向本院提供了黄晓燕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晓燕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海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时间是2013年6月6日,而其中一笔汇款的汇款时间是同年6月14日,有可能是虚假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二份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海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晓燕、陈海江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9日,被告黄晓燕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6月14日借款6万元,上述二笔款项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黄晓燕的账户,被告黄晓燕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6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黄晓燕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燕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由被告黄晓燕出具的借据及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起诉仍未偿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海江抗辩称诉争债务属于黄晓燕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燕、陈海江应共同偿付原告卢贤清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