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雪莲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13号原告胡雪莲,女,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文,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胡雪莲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莲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12万元。在结算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金),欠条(利息)一张,并将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销毁。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彬向原告胡雪莲归还借款人民币62万元;2、由被告李彬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12万元。在结算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金),欠条(利息)一张,并将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销毁。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至胡雪莲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月利息2%。借款人:李彬,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胡雪莲利息12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李彬,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欠条、打款凭证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借条”、“欠条”的意思表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将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5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12万元,结算时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主张,对于2014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彬归还原告胡雪莲的借款50万元;二、由被告李彬支付原告胡雪莲利息(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为12万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胡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6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