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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诚,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原审被告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秦峰公司与小书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秦峰公司将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一楼厂房面积3100平方米出租给小书生公司,租金每年290000元。租期5年,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秦峰公司免费将西北角彩钢棚供小书生公司使用。2010年10月1日秦峰公司与小书生公司另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秦峰公司将厂房补充面积850平方米出租给小书生公司,第一、二年年租金为80000元,第三、四年年租金为85000元。如果小书生公司要求搭建,须经秦峰公司同意。租期4年,自2010年10月15日始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小书生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850平方米是指秦峰公司厂区东侧厂房及厂区西侧厂房处的彩钢棚面积;秦峰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850平方米仅指厂区东侧厂房处的彩钢棚面积。2011年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建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7月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秦峰公司将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二楼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办公室约75平方米出租给昆仑公司,租期为2年,自2012年8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每年租金于8月1日之前付清100000元,余100000元在第二年2月前付清。若遇因政府规划拆迁,秦峰公司将一次性补偿给昆仑公司20000元搬迁费,昆仑公司的装璜费另外计算。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秦峰公司租金1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秦峰公司租金90000元,秦峰公司向昆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秦峰公司与小书生公司、昆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同时还分别与小书生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租赁安全责任条约,其中载明承租单位加强防盗、防火设施建设,定期进行自我检查,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化学品车间必须制定详尽可行的制度、规程、标准且严格按此实行,车间及厂区严禁明火,通道内严禁乱堆乱放杂物,由于承租方管理不善,由此造成的人员伤害之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负责。2011年11月19日秦峰公司向昆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2012年1月6日秦峰公司向小书生公司发出整改通知,通知昆仑公司、小书生公司对生产操作上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要求昆仑公司、小书生公司加强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禁明火,严禁乱堆放杂物。2013年5月13日3时48分,小书生公司承租的一楼厂房发生火灾,火灾殃及承租二楼厂房的昆仑公司,事发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秦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发出通知,载明“因小书生儿童用品公司生产大楼发生火灾,造成整幢楼房电力系统存在不安全隐患,秦峰包装已切断这幢楼房的整个动力及照明系统,如有人私自送电违规操作,造成任何一方有损财产及生命安全之后果,所有责任由违规者自负”。2013年5月29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小书生公司厂房一层西北角南北向一排工作台最南端的工作台上。火灾原因为85W照明光源长时间烘烤下方可燃物,导致火灾。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该起火部位的顶部二层水泥楼板被烧穿,厂房一层留有小书生公司被烧毁的木材原料,厂房二层留有昆仑公司生产的玻璃水成品、产品标贴等原材料及部分机器设备。厂房西北角为小书生公司免租使用的彩钢棚。厂房北侧消防通道被铁栅栏门上锁封闭,南侧通道有小书生公司使用的违章搭建的彩钢棚,厂房东边上二楼的楼梯出入口处连接厂区东侧厂房有东西向铁栅栏将昆仑公司出入口区域与小书生公司承租使用的区域进行隔断。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昆仑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17日对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昆仑公司厂房内外机器设备、原物料、成品等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摄像,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公证书并附光盘。照片显示涉案厂房北侧消防通道被铁栅栏门上锁封闭,南侧通道有违章搭建的彩钢棚。小书生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20日对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小书生公司厂房的外观和内部机器、设备、现场状况等进行了拍摄,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公证书并附光盘。昆仑公司、小书生公司共同承租的厂房位于秦峰公司厂区西侧,小书生公司实际还承租该幢厂房二楼部分面积。昆仑公司称其在2011年承租厂房时厂房北侧消防通道铁栅栏门即已上锁封闭,小书生公司与昆仑公司承租的厂房东边上二楼的楼梯出入口处连接厂区东侧厂房的东西向铁栅栏即已存在,不是昆仑公司搭建的,应是小书生公司搭建的;小书生公司先称其不清楚厂房北侧消防通道铁栅栏门、承租厂房东边上二楼的楼梯出入口处连接厂区东侧厂房的东西向铁栅栏是由谁搭建的,后又称是由秦峰公司搭建的;秦峰公司称厂房北侧消防通道铁栅栏门是由昆仑公司上锁封闭的,小书生公司与昆仑公司承租厂房东边上二楼的楼梯出入口处连接厂区东侧厂房的东西向铁栅栏是由小书生公司搭建的。小书生公司和秦峰公司均确认火灾发生前昆仑公司在厂房北侧消防通道处封闭的铁栅栏门处堆放有货物。昆仑公司因财产受损赔偿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08年4月25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向秦峰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秦峰公司1、2、4#厂房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要求秦峰公司必须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关闭。1#厂房即为小书生公司与昆仑公司承租的秦峰公司厂区西侧厂房。昆仑公司为证明受损财产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玻璃水成品所含防腐剂的生产商太仓市荣德生物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产品标准说明,该产品标准说明载明防腐剂的储存包装要求为外用防腐剂在避光、清洁、干燥环境密封保存。高温(80度以上)主要成分迅速失活,降低防腐效果;不干胶标贴及热塑封胶的生产商苍南县富洲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说明,该份产品说明载明不干胶的保管方式为阴凉通风和避免阳光直射情况下,在温度23±2℃、湿度60±5%的环境下存放一年;昆仑公司在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玻璃水生产企业标准(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小书生公司、秦峰公司对上述三份材料均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昆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承租厂房内受损财产进行估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评估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受客观条件限制,嘉泰评估公司无法判断二楼存放的机器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营、产成品及原材料是否还有利用价值。嘉泰评估公司评估假设是资产未受损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估价金额为1112390元,其中产成品(包括玻璃水、防冻液、洗车香波、雨刷精)估价金额为308487.5元、原材料(包括洗车粉、防腐剂、雨刷精、清洁剂、洗车香波、洗车水蜡、拨水剂原液、玻璃水标签、洗车香波标贴、毛巾内外袋、毛巾腰封、雨刷精标贴、洗车粉标贴、胶带、防雾剂标贴、防冻液标贴、除霜剂标贴、防雾毛巾、海绵外袋)估价金额为650602.5元、生产设备(包括动力柜、全自动灌装线、灌装机、多功能塑料吹瓶机、微电脑自动包装机、搅拌机、换气储风机)估价金额为153300元。昆仑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0元。同时,昆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承租厂房内玻璃水、不干胶标贴、热塑封胶是否受损进行鉴定;如果受损,与本次火灾事故引起的高温、烟薰等因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产品质检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江苏省产品质检院要求昆仑公司提供被鉴定的玻璃水、不干胶标贴、热塑封胶的同批号样品以供鉴定比对,因昆仑公司无法提供同批号样品,江苏省产品质检院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昆仑公司在此次火灾受损因果关系鉴定现场取样完成后将厂房内的玻璃水成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搬离并自行予以处理。原审原告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352001.52元,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成品损失308487.5元、原材料损失650602.5元、生产设备损失153300元、厂房租金损失33287.67元、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损失280798元、搬场费用损失17000元、厂房装修损失130000元,合计1573475.67元。嗣后,原审原告撤回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生产设备损失153300元、厂房租金损失33287.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小书生公司厂房西北角南北向一排工作台最南端的工作台上,火灾原因为85W照明光源长时间烘烤下方可燃物,导致火灾,故原审法院确认小书生公司应对昆仑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昆仑公司在厂房北侧消防通道处封闭的铁栅栏门处堆放货物,一定程度上对公安消防部门的灭火救援工作造成影响,昆仑公司自身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原审法院确认昆仑公司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秦峰公司应确保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虽然秦峰公司与小书生公司、昆仑公司签订了租赁安全责任条约,并发出整改通知,但厂房北侧消防通道被铁栅栏门上锁封闭,违反了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验收时提出的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的要求,秦峰公司疏于管理,没有落实整改,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确认秦峰公司应对小书生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昆仑公司的损失,昆仑公司主张成品损失308487.5元、原材料损失650602.5元,因本次火灾并未直接烧毁昆仑公司承租厂房内的玻璃水成品、原材料,仅仅是火灾引起的高温可能对玻璃水成品和原材料的品质产生影响,尤其是被烧穿的厂房二层水泥楼板周边堆放的玻璃水成品和原材料,虽然江苏省产品质检院因昆仑公司未能提供同批号样品而无法作出玻璃水、不干胶标贴、热塑封胶受损与火灾引起的高温、烟薰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但本次火灾必然造成昆仑公司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昆仑公司主张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损失280798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的有效凭证,且证明与本次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主张搬场费用损失17000元,虽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但火灾发生后昆仑公司自行将厂房内的玻璃水成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搬离,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昆仑公司主张厂房装修损失130000元(包括电线电缆的铺设和厂房墙面粉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昆仑公司实际承租厂房的租期及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酌情认定。审理中,昆仑公司撤回要求小书生公司、秦峰公司赔偿生产设备损失153300元、厂房租金损失33287.67元的诉讼请求,系昆仑公司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昆仑公司损失为500000元。即小书生公司应赔偿昆仑公司损失4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小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仑公司损失450000元;秦峰公司对小书生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昆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评估费25000元,合计46052元,昆仑公司负担15232元,小书生公司负担30820元。上诉人小书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昆仑公司无证据证明火灾事故与其所谓财产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因火灾事故而遭受任何财产损失。2、一审判决酌定的损失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常提醒承租方安全问题,我公司的消防设施都是齐全的,消防通道也是畅通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书生公司承租的一楼厂房发生火灾,火灾殃及承租二楼厂房的昆仑公司,造成昆仑公司财产受损。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小书生公司厂房一层西北角南北向一排工作台最南端的工作台上。火灾原因为85W照明光源长时间烘烤下方可燃物,导致火灾。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昆仑公司因小书生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小书生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小书生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昆仑公司损失为500000元并由小书生公司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小书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上诉人小书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