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宝塔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3********。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台中市西贝区宝庆街**号,身份证号码P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全中、人民陪审员谢喜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2006年8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3月被告回台湾后,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及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人盘某某、伍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7年。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客观、合法、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2月2日生女儿吴佩芝。2008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吴某某回台湾生活后,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婚生女吴佩芝一直随原告黄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3月被告吴某某回台湾居住,夫妻分居已长达7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吴佩芝一直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女吴佩芝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佩芝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李全中人民陪审员 谢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