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刘德高、杨淑琼、刘斌与蒋代利、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高,杨淑琼,刘斌,蒋代利,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39号原告刘德高,男,193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杨淑琼,女,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刘斌,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代利,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李诗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高、杨淑琼、刘斌与被告蒋代利、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原告刘德高、杨淑琼、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蒋代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鑫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礼洪、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高、杨淑琼、刘斌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时19分许,被告蒋代利驾驶被告鑫垚运输公司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天府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刘立海驾驶川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翠英同向行驶,当被告蒋代利行驶至天府大道南段石化大厦门前路段处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刘立海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乘坐人胡翠英发生擦刮并碾压,致车物损坏、刘立海及摩托车乘坐人胡翠英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未确认双方的责任。被告鑫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蒋代利、鑫垚运输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3262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2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因处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0000元,共计5862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代利辩称,被告蒋代利系被告鑫垚运输公司的职员,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代利已支付原告50000元,应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蒋代利系该公司职员,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较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19分许,被告蒋代利驾驶被告鑫垚运输公司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天府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刘立海驾驶川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胡翠英同向行驶,当被告蒋代利行驶至天府大道南段石化大厦门前路段处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刘立海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乘坐人胡翠英发生擦刮并碾压,致车物损坏、刘立海及摩托车乘坐人胡翠英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未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代利所驾车与刘立海驾驶的摩托车的位置关系,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蒋代利已支付原告50000元。死者刘立海,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恒丰村8组46号,从2013年10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与其妻胡翠英居住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西街2号17栋4楼1号,系原告刘德高、杨淑琼之子、原告刘斌之父,原告刘德高、杨淑琼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蒋代利系被告鑫垚运输公司的职员,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蒋代利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前未看见有摩托车,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左侧;事发时为防止与其左侧的1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遂向其行驶方向右侧打了点方向,便感觉其车辆右后轮抖动了一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另一死者胡翠英一案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付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已赔付521696.86元。此次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收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刘立海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未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代利所驾车与刘立海驾驶的摩托车的位置关系,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被告蒋代利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前未看见有摩托车,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左侧,事发时为防止与其左侧的1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遂向其行驶方向右侧打了点方向,致此次事故发生,故被告蒋代利驾车在行驶途中需要变道时,应当注意观察,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变道行驶,由于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蒋代利系被告鑫垚运输公司的职员,故由被告蒋代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鑫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鑫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鉴于此次事故致2人死亡,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55000元;同时,该公司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另一死者胡翠英一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已赔付521696.86元,现尚余47830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刘立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有暂住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刘立海从2013年10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与其妻胡翠英居住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西街2号17栋4楼1号,故其主要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刘德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5年为7110元(7110元/年×5年÷5人)、原告杨淑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为8532元(7110元/年×6年÷5人),故本院确认刘立海的死亡赔偿金503262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2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1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3.36元(34203元/年÷365天/年×3人×3天),但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刘立海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40000元。被告蒋代利已支付原告50000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刘立海因此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7453.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赔偿533303.14元,被告鑫垚运输公司赔偿34150.72元。被告蒋代利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83303.14元,并支付被告蒋代利垫付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高、杨淑琼、刘斌赔偿款483303.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代利垫付款50000元。三、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高、杨淑琼、刘斌赔偿款34150.72元。四、驳回原告刘德高、杨淑琼、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