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打工,(户籍地)。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打工。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红、程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在固安县旭景花园小区大门西侧,被告人王某与冉某、安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的外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王某经营的坤丰旅馆来到现场,三被告人与冉某、安某再次因该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某一方将冉某、安某打伤,造成冉某眼睑及唇部等处受伤、安某肋骨骨折,冉某一方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其左眼睑等处受伤。经鉴定,安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冉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刘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辩护人赵俊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希望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希望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靳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自身有重大的责任,且被告人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时许,在固安县旭景花园小区大门西侧,被告人王某与冉某、安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的外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王某经营的坤丰旅馆来到现场,三被告人与冉某、安某再次因该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某一方将冉某、安某打伤,造成冉某眼睑及唇部等处受伤、安某肋骨骨折,冉某一方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其左眼睑等处受伤。经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冉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刘某甲、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王某一方赔偿安某、冉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6月9日22时许,其开车在旭景花园门口西侧便道回坤丰旅馆,有一辆别克车挡在路中间,就下车后敲对方车玻璃让司机挪车,司机说不挪还说脏话,其给在旅馆的外甥刘某甲打电话说车被人挡住了,过了几秒钟刘某甲来到现场并去敲驾驶座的车门,司机开车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对骂并动手,二人顺势把司机从驾驶座拽下来,这时副驾驶也下来了,其就和副驾驶打,后把副驾驶按倒用脚踢,刘某甲和司机互打,其上去把司机踢倒又踢了司机脸部三四下,刘某甲踢他屁股几脚,副驾驶过来又被其打倒了。对方这两个人酒气很大。刘某乙在现场,他是否参与打架没注意。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9日晚10点多,在坤丰旅馆接王某电话说在门口车被一辆车挡住了,其去后和司机发生口角并打架,副驾驶过来打王某,双方就打在一起。刘某乙何时到的现场没注意,刘某乙也参与打架了。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其跟着刘某甲去的现场,自己也和对方两个人互打。4、被害人冉某、安某的陈述均证实,2015年6月9日22时左右,冉某开车送安某回旭景花园小区,当时把车停在小区门口西侧二人在车里说话,后坤丰旅馆老板过来说把车动一下,冉某当时没动,后坤丰旅馆老板带几个人对二人拳打脚踢,连续打了两顿,二人都受伤了。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过程。6、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冉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自行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王某一方赔偿安某、冉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谅解。8、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系传唤到案,刘某甲、刘某乙系投案。9、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另,固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对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刘某甲和刘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丽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