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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耿吉学与被告杨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吉学,杨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耿吉学,男,1975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汉族,农民工,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练集镇耿楼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委托代理人董呈明、韩勇,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林,女,1987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87********,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古城镇于河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杨风泉(被告杨林林父亲),1960年8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6********,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莉,女,1978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78********,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女,1978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51978********,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耿吉学与被告杨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呈明、被告杨林林委托代理人杨风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林林驾驶辽B61G**号大众牌轿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制动时误踩油门),车辆前部追撞同向行驶的李元秀驾驶的辽B804**号思威牌轿车尾部后失控,冲上人行横道,将坐在台阶上的辽BSF2**号小型货车司机原告撞倒致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费急诊费6466.01元,住院费120624.28元,其中原告垫付12000元,住院期间用血费用1600元,药费31.3元,急诊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097.3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共花费复查费5193.5元。出院期间被告杨林林支付原告13000元治疗费,原告出具13000元欠条一张。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2290.81元及住院期间原告其他费用665元。2013年9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大公交(西)任字(2013)第2013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吉学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8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7、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今后确因本次损伤所致按医嘱必须配制助听器,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计算合理费用。原告无法查找车牌号为黑BJ74**号重型货车的线索,为尽快得到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对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权利,待今后找到线索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下列损失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林林赔偿:1、医疗费1229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误工费37608元(8个月×4701元/月);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67182元(20年×33591元/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7.7元(17年×22516元/年×0.1);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用4815元;10、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665元,合计179678.51元。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杨林林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杨林林支付的,共支付了120162.48元,还垫付门诊费380.2元,出院后原告说没有生活费,被告杨林林又借给原告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黑BJ74**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原告没有起诉,对于其应承担的份额,各保险公司不应在自己的份额中承担。同意在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是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实行的,而原告实际住院是2013年8月25日。误工费,应按照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被告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耿吉学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耿吉学是家中唯一子女,即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黑BRK5**号摩托车,其虽无交强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多承担的部分,我们保留另行追偿摩托车车主的权利。被告杨林林所有的案涉车辆商业险为不计免赔200000元,车损赔偿已使用146650元,剩余限额533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被告都邦保险大连分公司无责,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林林驾驶辽B61G**号大众牌轿车,沿新康巷由东向西行至新康巷36号楼4单元门前处,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车辆前部追撞同向行驶的李元秀驾驶的辽B804**号思威牌轿车尾部后失控,辽B804**号轿车先后与停在路边的辽BSF2**号小型货车、辽B32G**号轿车、黑BJ74**号重型货车相撞,辽BSF2**号小型货车同时又与停在人行步道内的辽BUX3**号轿车相撞;辽B61G**号轿车撞击后失控,冲上人行步道,将坐在台阶上的辽BSF2**号小型货车司机原告耿吉学、行人郑欣怡撞倒致伤,后辽B61G**号轿车又撞到吕晓晨的店铺门框停止,致店铺门框受损。2013年9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大公交(西)认字(2013)第2013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吉学、李元秀、王晓霞、王军、赵新宇、赵立军、郑欣怡、吕晓晨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被送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66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5、左眼睑裂伤。原告发生急诊费用6466.01元、住院费用120624.28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其中,被告杨林林垫付住院费用108624.28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用品费及双拐费合计665元。出院后,被告杨林林支付原告门诊费用380.2元。后原告先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193.5元,另发生药费31.3元。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耿吉学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8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7、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今后确因本次损伤所致按医嘱必须配制助听器,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计算合理费用。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760元、复印费55元。原告受伤前在大连市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并已在大连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系其家中唯一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王秀荣出生于1951年8月6日,系农村户口,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赡养。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2014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0元。2015年大连市汽车驾驶员年平均工资为56413元。被告杨林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61G**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辽B804**号思威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牌号为辽BSF2**号小型货车、车牌号为辽BUX3**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牌号为辽B32G**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林另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理赔146650元,商业险余额限额53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手册、收据、居住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户口本,被告杨林林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林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林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林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本案无责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林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760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司法鉴定费4815元、住院期间用品费及双拐费66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0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11元(8830元/年×0.1×17年)。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82193元(67182元+150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70171.81元,应当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有责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以及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查找到车牌号为黑BJ7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要求保留向该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扣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合计为27890.81元(医疗费122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0元×2),车牌号为黑BJ7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合计为136801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193元+误工费37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1201元(136801元×110000元÷(110000元+5×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车牌号为黑BJ7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9120元(136801元×11000元÷(110000元+5×1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8240(136801元×11000元÷(110000元+5×11000元)×2】,车牌号为黑BJ7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91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890.81元以及住院用品费665元,合计13555.81元。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杨林林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吉学1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吉学100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合计13555.81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吉学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吉学912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吉学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吉学18240元。五、被告杨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吉学负担194元,被告杨林林负担34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