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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书亭、王曼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书亭,王曼玲,赵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54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公,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岗信用社主任。被告赵书亭。被告王曼玲,系赵书亭之妻。被告赵德生。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书亭、王曼玲、赵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亭、王曼玲、赵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书亭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赵书亭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赵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书亭、王曼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书亭、王曼玲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100000元合同,并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书亭、王曼玲。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德生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德生对被告赵书亭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赵书亭因购买出租车需用资金,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书亭、王曼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9.6‰,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赵书亭、王曼玲。为确保赵书亭借款的履行,被告赵德生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赵德生对赵书亭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书亭清利息2240元,以后就没有清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书亭、王曼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书亭、王曼玲,而借款人赵书亭、王曼玲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书亭、王曼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德生对赵书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赵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亭、王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德生对被告赵书亭、王曼玲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书亭、王曼玲负担。被告赵德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