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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杰与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29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上诉人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虽然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北碚区,但上诉人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杰就其与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朱杰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朱杰起诉提供的证据,《精兴混凝土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公司地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在一审法院调查中,重庆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确认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因此其住所地应为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华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谢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