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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谭树花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花,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谭树花,退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机关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与金马路口西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树花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祥.如意城预约方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祥如意城C-6号楼2单元201室,总价款416096元,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购房款18904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房,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城预约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购款18904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72135.13元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祥.如意城预约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健康街以南潍县中路以东的吉祥如意城项目C-6号楼2单元201室,总价款416096元,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原告可选择退房,被告按照原告交款比例的市场时价给予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购房款18904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约房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7213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款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城预约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预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吉祥.如意城预约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交款比例的市场时价进行赔偿,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房款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树花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城预约房协议;二、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谭玉花预购房款18904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