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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建忠、王海东、李福满、王玉辉、李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负责人夏志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忠,住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海东,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福满,承德市承德县双峰寺镇小井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玉辉,住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义,住承德市承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肖建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海东、李福满、王玉辉、李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建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及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用11400.00元,合计211400.00元;被告王海东、李福满、王玉辉、李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肖建忠、王海东、李福满、王玉辉、李义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五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五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2235.50元,退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