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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庆生、王福忠与王暖亮、赵吉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生,王福忠,王暖亮,赵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庆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福忠,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长彦,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暖亮,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被告赵吉峰,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王暖亮、赵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和平路22号。负责人赵元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林。委托代理人马月。原告李庆生、王福忠与被��王暖亮、被告赵吉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生、王福忠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暖亮、赵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生、王福忠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王暖亮驾驶蒙E27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0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5km+973.60m处U转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王福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王福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横在对向车道之后,王玉才驾驶黑D090**号��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0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暖亮驾驶的蒙E27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位置相撞,又与王福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位置相撞,又与王福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黑D090**号车辆驾驶人王玉才及同车乘车人佟祝威受伤、三车损坏、蒙E276**号车与黑M507**号车货物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为,王暖亮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福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暖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暖亮是受雇于被告赵吉峰。被告驾驶的蒙E276**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因车辆鉴定、拖运、维修、停运等造成了253863元的损失。原告损失分项为:车辆损失费99883元,货物损失费9388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工时费17000元,鉴定费2900元,货物评估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4200元,合计2538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86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暖亮(车主赵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明当时原被告肇事时的经过。证据2,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评估损失价格为99883元。证据3,财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93880元。证据4,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在鉴定车损时支付鉴定费29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收据一张,证明货物损失评估费2000元。证据6,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肇事后支付拖车费4000元。证据7,工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修车时支付的工时费17000元。证据8,停运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车时间用了38天,配件及明细各一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本案主体只能有一个,可以李庆生作为原告,或者王福忠作为原告,因为本案王福忠是李庆生雇佣的司机,是雇佣关系,造成车损或货损,只能由李庆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王福忠如果作为原告,只能是在李庆生赔偿损失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能同时两人作为原告,2、关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从法律角度,两份报告属于证据,从程序上,交警部门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警部门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报告不具有客观和真实性,而且报告书已经明确标明了有效使用期限,请求法庭对两份报告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阐明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及工时费的说明,原告明显的陈述有误,本案是2013年11月23日发生的,发生地点是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的方向,也就是本案肇事车辆是由西向佳木斯或七台河方向运送货物,而原告代理人,要把货物拉到哈尔滨产生的费用,与具体现场事实不符。原告无形中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案肇事是2013年11月23日,原告修车是2015年,原告说是经依兰交警队同意,将车拉到哈市修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修车在哪修,也不是交警部门管辖范围内,5、关于两份收据,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谁举证,原告2014年3月31日,作为锦荣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法人单位当时就应该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而原告刚才提出诉讼过程中,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锦荣成开正式发票,该理由不充分,属于举证不能。6、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否认,但对原告提出损失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充分,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和另一同一交通肇事人合理分割。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是李庆生所有,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配件发票,如果向原告所述,哈尔滨分厂应当是有工商部门登记,原告提供的鉴定部门评估报告的车损,在没有法定确认以后,不是固定的。货损,原告提出运回哈市,所出���的票据2014年12月14日,而且车损和财损残值应该在我公司理赔的同时交付给我们。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王暖亮、赵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暖亮驾驶蒙E27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0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5km+973.60m处U转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王福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原告王福忠驾驶的车辆横在对向车道之后,案外人王玉才驾驶黑D090**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0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暖亮驾驶的蒙E276**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位置相撞,又与王福忠驾驶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前部左侧位置相撞,又与王福忠驾驶的黑M50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黑D090**号车辆驾驶人王玉才及同车乘车人佟祝威受伤、三车损坏、蒙E276**号车与黑M507**号车货物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暖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暖亮受雇于被告赵吉峰,被告赵吉峰为事故车辆蒙E276**号车车主,挂靠于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宏远运输车队,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王福忠是原告李庆生雇佣的司机,原告李庆生是事故车辆黑M507**号车车主,挂靠于明水县广通运输车队。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庆生、王福忠各项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99883元,货物损失��9388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货物评估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4200元,合计23686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依兰县交警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黑M507**(黑DX2**挂)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评鉴字第230114-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价格为99883元。同日该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评估价为93880元。评估费分别为2900元和2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和吊车费4000元,原告将剩余货物拉回哈尔滨运费1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依兰县交警大队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和货损评估应予认定,依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亦予以认定。对肇事后发生的吊车费和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将剩余货物运回哈尔滨的运费,因原告的货物损失已经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并没有明确剩余未受损的货物有多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方将事故车辆运到哈尔滨市进行维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同意,属于扩大损失,修车发票时间与维修时间不符,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修理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开发票的时间,车辆还没有维修,发票章名称与修理厂名称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王福忠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之一,其作为原告可以说清事故发生的过程,李庆生作为车主已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生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生财产损失105180元(300000元×35.06%×70%】;三、原告李庆生自己承担财产损失70758.90元[(236863元-1000元)×30%]三、被告赵吉峰赔偿原告李庆生财产损失59924.10元【(236863元-1000元)×70%-105180元】;上述赔偿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生。四、被告王暖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94元,被告赵吉峰负担3397元,原告李庆生负担1455.94元。上述费用,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589元,被告赵吉峰负担7412.30元,被告李庆生负担31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