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执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周子林、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子林,黄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505号申请执行人:周子林,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黄振华,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周子林为与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安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宜仲调[2015]94号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振华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子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振华的银行(或证券)账户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武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