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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明,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宽,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国雷,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孙军,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佳明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佳明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480001‰,同时约定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7.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佳明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佳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佳明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佳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3、保证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王宽、张国雷、孙军为被告王佳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佳明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1日。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王佳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佳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480001‰,逾期利率为月17.220001‰。同日与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为王佳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佳明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1日。后借款人偿还原告利息67.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634.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佳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佳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佳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为被告王佳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佳明追偿。被告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1997.96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2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7.22000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宽、张国雷、孙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佳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佳明、王宽、张国雷、孙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