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荀鹰与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荀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秋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略,该××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该××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鹰,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丝曼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荀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威丝曼珠海公司聘请荀鹰从事店铺支援管理工作,职务为VIP客服经理,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止。2012年5月1日,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荀鹰在加盟部工作,同意去广州工作等内容。2013年4月1日,经威丝曼珠海公司内部调动,荀鹰被安排至威丝曼珠海公司子公司深圳市伊索言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索言公司)工作。根据威丝曼珠海公司提交的《人力异动申请表》显示,2014年6月26日,伊索言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林聪批示,荀鹰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调动到威丝曼珠海公司另一子公司广州威丝曼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丝曼广州公司)上班,在伊索言公司工资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6月11日,荀鹰与威丝曼广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拓展,工资在每月的30日发放等内容。2014年7月21日,威丝曼广州公司任命荀鹰为伊索言公司代理总经理,直属上司为蔡文忠(蔡文忠同时担任威丝曼珠海公司威丝曼广州公司总经理、威丝曼珠海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27日,威丝曼珠海公司免去荀鹰伊索言公司代理总经理职务,伊索言公司各项事务改由林振栋负责。荀鹰称是因为伊索言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而全体人员撤离。荀鹰认为2014年6月11日后在广州、深圳、珠海来回跑;威丝曼珠海公司称荀鹰9月、10月在珠海工作多一点。2014年11月15日,荀鹰委托律师向威丝曼珠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由于被拖欠劳动报酬要求解除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威丝曼珠海公司支付赔偿金、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内容。关于荀鹰的工资发放情况。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工资由伊索言公司向荀鹰支付。2014年6月11日以后,荀鹰主张其工资由威丝曼珠海公司支付,而威丝曼珠海公司主张荀鹰工资由威丝曼广州公司支付。根据荀鹰提供的珠海农业银行迎宾北支行的工资存折银行流水显示,荀鹰最后一次收到的是2014年8月份的工资8391元。根据荀鹰提交的工资条,荀鹰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26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13015元、13015元、12482元、12874元、12482元、12482元、12482元、18517元、18482元、18482元、18517元、18682元,荀鹰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600元、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奖励等。双方确认,每月先由荀鹰领取工资条,荀鹰对工资无异议后再将工资打到银行卡上。威丝曼珠海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荀鹰的工资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荀鹰提交的工资条作为荀鹰工资构成的认定依据。威丝曼珠海公司表示,2014年10月、11月公司经营困难,确有拖欠高管工资的情况,但后来已经补发了。另据荀鹰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荀鹰社保一直由威丝曼珠海公司支付,对此威丝曼珠海公司表示其帮旗下子公司代缴社保实属正常。关于荀鹰在2014年8月至11月加班的情况。荀鹰主张2014年9月、10月荀鹰在威丝曼珠海公司处上班时有加班的情况。根据荀鹰提供的威丝曼珠海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的荀鹰日出勤明细表(2014年9月、10月)显示,2014年9月荀鹰加班4小时,10月加班6小时。关于荀鹰工作费用报销的情况。荀鹰主张因公务接待、出差而产生了10571.6元的费用应由威丝曼珠海公司向其支付,并提供了2014年6月到9月其支出的包括差旅费及接待来访人员费用的票据及其向公司申请报销上述费用的报销单及付款申请单。其中《普通报销单封面》台头印有“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由负责人蔡文忠及相关部门经办人签名,领款人处由荀鹰签名。报销单上显示的部门有的是“伊索言总经办”、“加盟中心”。关于带薪年假问题。荀鹰认为其入职以来,在威丝曼珠海公司、威丝曼广州公司、伊索言公司工作期间皆未享受过年休假,威丝曼珠海公司也从来没有给过其补偿,对此威丝曼珠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荀鹰因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威丝曼珠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30元、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618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112元、加班工资1305元、报销费用10571.6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威丝曼珠海公司向荀鹰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32846.4元;二、威丝曼珠海公司向荀鹰支付经济补偿金47469元;三、威丝曼珠海公司向荀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857元;四、驳回荀鹰的其他仲裁请求。荀鹰、威丝曼珠海公司均不服仲裁,提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荀鹰又于2014年6月11日与威丝曼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荀鹰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加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荀鹰2014年11月15日离职时与威丝曼珠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的意见分析如下:一、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此荀鹰离职时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二、威丝曼珠海公司基于与荀鹰的劳动合同为持续性地为荀鹰交纳社会保险,而不是根据广州威丝曼广州公司的委托交纳;三、荀鹰辞职的对象是威丝曼珠海公司,即荀鹰始终认为是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荀鹰提交的《普通报销单封面》,为荀鹰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该报销单上注明有“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是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五、关于工资的支付,在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由其实际工作的单位即伊索言公司支付,荀鹰通过在珠海的银行卡收取工资,并足以相信是威丝曼珠海公司支付的工资,威丝曼珠海公司对自己支付的工资及其下属公司支付的工资均有能力举证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从威丝曼珠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因经营困难拖欠高管工资的事实看,同时也拖欠了荀鹰的工资;六、从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伊索言公司关系看,威丝曼广州公司、伊索言公司是威丝曼珠海公司的下属公司,并且蔡文忠为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的负责人,而荀鹰在广州、珠海、深圳三地工作,能同时为三公司工作的通常是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能,即威丝曼珠海公司才能行使该用人权;七、荀鹰与威丝曼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根据威丝曼珠海公司的用工安排的意思表示进行的,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的负责人相同,荀鹰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确信受到威丝曼珠海公司的管理,构成了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在与荀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格混同,因此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终止,威丝曼珠海公司应当向荀鹰承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义务;八、荀鹰与威丝曼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构成形式上共同用人单位,该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2月5日成立,并于2014年11月15日威丝曼珠海公司收到荀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而终止。关于荀鹰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荀鹰主张威丝曼珠海公司欠发其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工资条、日出勤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威丝曼珠海公司也承认2014年9月、10月有欠发公司高管工资的情况,威丝曼珠海公司虽不认可荀鹰的主张但并没举证反驳,也没对荀鹰的工资水平作出说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荀鹰的主张,威丝曼珠海公司应向荀鹰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欠发的工资。对于工资金额,根据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的陈述,荀鹰签收工资条后,对工资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支付工资,而荀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条,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要件;用人单位具有编制工资台账的义务,威丝曼珠海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荀鹰的工资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荀鹰提交工资条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采信。荀鹰2014年8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为47290元(18482元+18517元+18682元-8391元),11月工资应按半个月计算为7563元(15126元÷2),威丝曼珠海公司应向荀鹰支付拖欠的工资为54853元。关于荀鹰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荀鹰主张其在2014年9月、10月有加班的情况而威丝曼珠海公司未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荀鹰对此提交了2014年9月、10月的《日出勤明细表》2014年9月荀鹰加班4小时,10月加班6小时,均属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威丝曼珠海公司人力资源部在这2份出勤明细表上皆盖有公章确认,威丝曼珠海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是否支付了劳动者加班工资报酬进行举证,无法举证的视为未支付。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荀鹰的主张,但荀鹰的工资构成由底薪、绩效、岗位等工资构成,而底薪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该工资与工作时间(小时)对应,应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而绩效、岗位等工资的性质看不是按小时计算,而是按月整体计算,故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威丝曼珠海公司应向荀鹰支付加班工资为137.93元(1600元/月÷21.75÷8小时×10小时×150%)。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补偿。荀鹰主张其自入职以来在威丝曼珠海公司任职皆未享受过年休假,也未领取任何补偿,对此威丝曼珠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荀鹰于2010年2月5日入职,则自2011年2月5日其可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荀鹰离职前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2013年的年休假为5天,2014年的年休假为4天,共计9天。对于年休假的工资标准,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职工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按300%计算,由于威丝曼珠海公司已按荀鹰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威丝曼珠海公司还应向荀鹰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200%,威丝曼珠海公司应支付荀鹰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518.07元(15126元/月÷21.75天/月×9天×200%)。关于荀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荀鹰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至2014年11月中旬威丝曼珠海公司拖欠了其3个月的工资,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荀鹰在职4年9个月,威丝曼珠海公司应当向荀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9975元(2013年度珠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65元×3倍×5个月)。关于荀鹰主张的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因工作产生的报销费用。报销费用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荀鹰按报销程序办理了报销手续,报销对象为威丝曼珠海公司,并由威丝曼珠海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名,故荀鹰要求威丝曼珠海公司支付报销费用10571.6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丝曼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荀鹰支付经济补偿金69975元;二、威丝曼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荀鹰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54853元;三、威丝曼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荀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518.07元;四、威丝曼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荀鹰支付加班工资137.93元;五、威丝曼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荀鹰支付报销费用10571.6元;六、驳回荀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威丝曼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丝曼珠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威丝曼珠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威丝曼珠海公司不需支付荀鹰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报销费用等;四、判决荀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两者间自此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事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两者还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亦没有充实证据,相应理由难以以理服人。1、劳动关系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从属性强的法律关系。威丝曼珠海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工作地点为伊索言所在地深圳而非威丝曼珠海公司的珠海,考勤管理由伊索言制约而非于威丝曼珠海公司考核,其工作内容由伊索言安排,从不需要向威丝曼珠海公司汇报。其以伊索言的名义从事工作活动,不可能也不允许再以威丝曼珠海公司名义活动,其工作成果归属伊索言,威丝曼珠海公司未享受此期间其工作带来的财产利益,其工资由伊索言制度制约并实际发放,威丝曼珠海公司的财务支出中不再有也不可能有荀鹰的工资支出。荀鹰再不在威丝曼珠海公司编制中,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已经完全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2、原审法院仅以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为由,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牵强且缺乏法律及相关证据支撑。荀鹰此后跟深圳伊索言、威丝曼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3、威丝曼珠海公司接收伊索言、威丝曼广州公司委托,为荀鹰购买社保,是因为相应公司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不同于毫无关系的两个公司,为简化程序接受委托代为购买,可以理解,在实际操作中也相当常见。这并不代表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4、荀鹰向谁发送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跟谁是荀鹰的实际用人单位没有丝毫关联。5、荀鹰的报销单上没有威丝曼珠海公司的盖章,威丝曼珠海公司也不可能审批,以荀鹰提交的部分报销单上印有威丝曼珠海公司字样就判断劳动关系存续缺乏法律逻辑。6、威丝曼珠海公司与伊索言公司分别发放荀鹰的工资,该点确切地体现在一审证据中,两者工资发放银行不同上。威丝曼珠海公司不明白原审法院究竟基于哪方描述,哪份证据认定两公司工资混同。7、三公司的人事、财务均独立。不能因三公司偶尔存在调动个例,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一定的权限,就认定作为母公司的威丝曼珠海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该认定完全无法律予以支撑,威丝曼珠海公司难以据此承担责任。8、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虽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但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当劳动者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离开旧公司办公地,前往新公司,接受新公司考勤管理即证明原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审法院仅凭双方没约定合同解除,且有两公司一个负责人相同即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9、即便人民法院认为荀鹰同时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及威丝曼广州公司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应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而非威丝曼珠海公司。二、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深圳伊索言公司三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审法院从未向伊索言公司、威丝曼广州公司及工商局等国家部门进行充分调查了解,不应在不具有充实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具体法条予以适用的前提下轻易判决。人民法院在动用人格混同这一法律概念时,应极尽谨慎义务,应知晓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应轻易撼动,否则有违公平、正义精神,亦会给相应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不良后果。(1)三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应充分认可三公司的独立地位。(2)三公司的财产、人事、业务均独立。三公司各自以其注册资金及固定资产展开经营活动,其经营成果也归各公司各自享有。三公司各自给各自职员发放工资,就整体而言,不存在交叉混同。三公司各自管理职员,决定职员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出勤、休息时间等。三公司各自以其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发展经营伙伴,签订商业合同,任一公司不会以另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3)一审程序证据体现,威丝曼珠海公司与伊索言公司经营的服装品牌不同,发放工资的银行不同,工资结构不同,制作出的工资表格式也不相同,伊索言与威丝曼珠海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4)相应证据表明,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虽经营同一服装品牌,具有一定相似性,但终究是不同的。威丝曼珠海公司每年与威丝曼广州公司放假的时间都不同,威丝曼广州公司有其自己的组织人员、管理结构,两公司制作出的考勤表也不相同。(5)原审法院人格混同的判决意味着,今后三公司任意一公司存在诉讼,相应债权人均可以将三公司都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这一判决将严重制约公司发展,影响企业前景。恳请人民法院能在充分查明事实,极尽调查义务后予以公正判决,不应为保护劳动者就忽视相应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应明确法律关系与法律逻辑。荀鹰的实际用人单位仍应当为威丝曼广州公司,威丝曼珠海公司依旧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威丝曼珠海公司仅仅可能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当先由威丝曼广州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威丝曼广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应金额时,威丝曼珠海公司基于连带责任清偿。原审法院不应本末倒置,完全不理会实际用人单位,也不加调查即作出相应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可知,人民法院对于人格混同认定的要求是极高的,本案中威丝曼珠海公司根本不存在与15号案例相适应的条件。且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应参照15号案例,由威丝曼广州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威丝曼珠海公司基于连带责任承担法律义务。四、原审程序缺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深圳伊索言、威丝曼广州公司都是实际与荀鹰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公司,关于荀鹰劳动期间的工资数额、发放、工作内容、考勤、报销金额均是其当时所属的公司管理。无论从调查事实、证据搜集抑或责任承担来看,深圳伊索言和威丝曼广州公司都应当参加诉讼。(1)就事实了解程度而言,相应事实只有向相应公司调查才具有可信性。跟诉争息息相关的工资、出勤事实系深圳伊索言、威丝曼广州公司比较了解,威丝曼珠海公司没有实际用工,无法阐明事实,即便通过母子公司关系间接了解部分情况,该情况也是通过转述等方式获得,是不全面的,也不具有发言权的。(2)就举证能力而言,相应证据必须由管理相应证据的公司举证。相应档案均由相应公司管理,威丝曼珠海公司没有管理相应证据,在不持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无法切实就诉争证据举证。即便通过母子关系能获得一些材料也是不全面的,且威丝曼广州公司、深圳伊索言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完整的诉讼材料给威丝曼珠海公司。(3)就责任承担而言,相应诉争也确由相应公司引发,应由相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因威丝曼广州公司与荀鹰劳动纠纷产生,责任主体应当为威丝曼广州公司。案件审理抛开责任主体,追究责任主体的母公司责任是违背法律精神的。(4)就公平公正而言,威丝曼珠海公司不具有举证能力即承担了举证不利后果,威丝曼珠海公司未用工却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威丝曼珠海公司不了解事实却要勉强多方沟通来描述案件事实,这不符合尊重事实的法律精神,也是显失公平的。五、威丝曼珠海公司无法核实荀鹰2013年4月后的工资及加班情况。但就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得知,伊索言与威丝曼广州公司分别发放荀鹰工资。而荀鹰月平均工资应在1万上下,没理由在没有特殊事由且相应公司存在经济困难的前提下,反突然飙升至每月1.8万元。(1)根据荀鹰一审程序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来看,伊索言的工资由伊索言通过招商银行发放,荀鹰在威丝曼广州公司的工资由农业银行发放。(2)荀鹰尚处于工作交接时段时,两公司分别发放其工资。例如:2014年7月底,伊索言发放荀鹰工资4545元,威丝曼广州公司发放荀鹰工资5574元,合计10119元。2014年8月底9月初,伊索言公司发放荀鹰工资7499元,威丝曼广州公司发放工资5351元,合计12850元。之后,荀鹰完全完成交接工作,伊索言不再发放荀鹰工资,由威丝曼广州公司单独发放工资。2014年9月30日显示,荀鹰该月工资为8391元。(3)从银行流水来看,荀鹰在威丝曼广州公司的月实际领取工资约为8391元左右,与荀鹰主张的1.8万元存在巨大的数额差距,没有相应事实证明荀鹰发生何种特殊事由能突然加薪到如此地步,且根据一般常识来判断,相应公司正处于经济困难情况下,没有高幅度涨薪的理由。(4)威丝曼珠海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录用申请表》系威丝曼珠海公司以母公司职权向威丝曼广州公司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显示荀鹰申请工资为1.4万元/月,但CEO签批“薪酬暂不动”,变相证明,荀鹰工资不可能有1.8万元/月的工资,也不存在任何涨薪事由。(5)威丝曼珠海公司没有举证能力,即便以母公司名义请求相应公司给予材料协助,能得到的材料依旧不全面,不足以证明案件整体事实。即便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也应当根据事实及双方真实、合法的证据,谨遵公平公正之原则,综合认定工资数额,不应荀鹰说工资多少就是多少。七、威丝曼珠海公司每年安排公司全体职工统一在春节期间休年假。2013年2月,荀鹰尚处于威丝曼珠海公司工作,荀鹰该月享有国家春节法定假期加年休假,共休息12天。其中年假具体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至8日,五天,年假期间按照其正常上班发放工资。威丝曼珠海公司2014年的年假事宜应由伊索言公司及威丝曼广州公司举证,并承担相应责任。荀鹰已享受年休假,却谎称自己从未享受年休假,该行为足以证明荀鹰缺乏诚信,相应证据及描述均应当受到质疑。八、是否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威丝曼广州公司予以核实。九、荀鹰没在威丝曼珠海公司工作,不可能产生报销费用。而根据一审双方证据分析,荀鹰在伊索言产生的报销费用,应由伊索言核实是否实际产生,并由伊索言支付,由威丝曼广州公司产生的报销费用应由威丝曼广州公司核实是否发生,是否符合报销原则。综上所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毫无有效证据支撑,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不应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即将相应责任强加于威丝曼珠海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多方面调查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真相,作出公正判决。告知荀鹰另行起诉或发回重审,并责令原审法院追加共同当事人,以维护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荀鹰答辩称,一、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威丝曼珠海公司与深圳伊索言公司、威丝曼广州公司均为关联企业,且领导层均存在交叉重复现象。2、根据威丝曼珠海公司提交的《人力异动申请表》以及荀鹰提交的《聘任通知》、《任命通知》等所有材料均可以直接证实:荀鹰系根据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工作需要而调动至深圳、广州公司,这明显是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3、荀鹰的社保一直以来均由威丝曼珠海公司缴纳,根本不存在威丝曼珠海公司受委托而代为购买的事实。4、荀鹰于2014年9月、10月均在威丝曼珠海公司公司出勤,并打卡确认,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明显存在劳动关系。5、荀鹰提交的《普通报销单封面》、《票据》等材料中,所采用的是威丝曼珠海公司公司的格式报销单,且在报销单上“领导批示”一栏中审批人“蔡文忠”系威丝曼珠海公司公司的总经理。6、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威丝曼珠海公司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荀鹰发放工资。7、根据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仍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确认,荀鹰的工作地点为广州,且应当根据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工作需要,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这明显与客观事实相符。鉴于此,荀鹰与威丝曼珠海公司明显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威丝曼珠海公司的内部异动行为根本未能免除荀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威丝曼珠海公司依法应当向荀鹰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报销费用等。综上,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威丝曼珠海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荀鹰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上诉人威丝曼珠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威丝曼珠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工商局关于威丝曼广州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广东省工商局关于深圳伊索言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三个公司系依法独立注册的独立法人,其法人独立人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公司经营地址不相同、法人不同,证明三公司在不同的地域发展业务,各自管理工作人员,变相证明其人格独立。二、威丝曼广州公司2013、2014、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威丝曼珠海公司2013、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拟证明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放假时间不同,即作息管理不一。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并非同一个公司;从发布单位来看,威丝曼珠海公司的人力部门名为“人力资源部”,广州威丝曼人力部门名为“人力资源及行政管理中心”,足以证明威丝曼珠海公司与威丝曼广州公司存在着各自的组织架构,各自对工资、公司职员予以管理,系两个独立运营的公司;三、威丝曼珠海公司2013年2月考勤记录,结合上一组证据拟证明威丝曼珠海公司每年都安排全体员工在春节休年假,不存在未给任何员工休年假的可能;荀鹰于2013年在公司时享受年休假却于诉讼中称未休假的行为,证明荀鹰诚信缺失,其对案件事实的阐述,应当受到质疑。被上诉人荀鹰质证称,一、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威丝曼珠海公司与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威丝曼广州公司存在关联性,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威丝曼广州公司的出资人为威丝曼珠海公司,仲裁与一审阶段,威丝曼珠海公司也确认了三公司存在关联情况。二、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威丝曼珠海公司可以通过公证或其他合法途径对证据进行固定;威丝曼珠海公司主张三公司人格独立,本案涉及的双方为威丝曼珠海公司与荀鹰,威丝曼珠海公司却提交了威丝曼广州公司作为证据主体的几份证据,恰恰也证实了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威丝曼广州公司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其所通知的对象为品牌事业部(含伊索言全体员工),证明威丝曼广州公司与伊索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威丝曼广州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签批对象为蔡文忠,蔡文忠也是威丝曼珠海公司的总经理,也可以证据威丝曼广州公司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结合上述证据及一审证据,威丝曼珠海公司与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威丝曼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三、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荀鹰对考勤计算汇总不知情,该证据是威丝曼珠海公司单方制作的,荀鹰未签字予以确认,不排除其为应诉而补充制作的可能。对考勤签到表:对荀鹰本人的签名认可,但该签名仅是对其出差情况予以确认。且当时不存在“年假五天”的字样,“年假五天”是谁写的不确定,而且“年假五天”是用铅笔书写的,其他都是用签字笔书写的,不排除其为应诉而补充制作的可能。对于上述证据,威丝曼珠海公司逾期提交,并无充足理据,本院在此予以训诫,但鉴于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将之纳入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案件,威丝曼珠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伊索言公司、威丝曼广州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核查,威丝曼珠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此项申请。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一、关于荀鹰与威丝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意而建立。本案中,荀鹰入职的是珠海威丝曼公司,其后虽经人事异动至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广州威丝曼公司,但鉴于在调动的期间,珠海威丝曼公司至始至终与荀鹰仍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且一直为荀鹰购买社保,双方之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上述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广州威丝曼公司均属于珠海威丝曼公司的子公司,从珠海威丝曼公司所出具的《任免通知》等证据可知,荀鹰的人事调动亦是基于珠海威丝曼公司的安排。况且,威丝曼珠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荀鹰在离职前的2014年9、10月更多地在珠海工作。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荀鹰由始至终均只有与威丝曼珠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威丝曼珠海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从未明确地作出要解除荀鹰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其行为亦不足以产生转移荀鹰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威丝曼珠海公司主张荀鹰现已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威丝曼珠海公司与深圳伊索言公司、广州威丝曼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因此本院在此不予评述。另外,威丝曼珠海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广州威丝曼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如上所述,深圳伊索言公司及广州威丝曼公司是否参加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该二者不属于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准许。威丝曼珠海公司以其与荀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补发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报销费用、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销费用等,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荀鹰的工资标准及应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每月由荀鹰领取工资条,荀鹰对工资无异议后珠海威丝曼公司再将工资支付到荀鹰的银行账号,荀鹰提交了工资条,威丝曼珠海公司对此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其却未能提交反证。威丝曼珠海公司主张自己不是荀鹰的用人单位,但如前所述,该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便荀鹰被安排在深圳伊索言公司、威丝曼广州公司期间,由该两公司发放工资,但威丝曼珠海公司作为该两公司的母公司,有能力调取相关工资台帐作为证据,然而其却未能提交。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威丝曼珠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采信荀鹰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应补发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三、加班工资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的论述,威丝曼珠海公司二审期间对此项并无新的反驳理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赘述,径行予以维持。四、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荀鹰在原审期间主张从未休过任何年休假,威丝曼珠海公司并未否认。二审期间,威丝曼珠海公司主张荀鹰在2013年春节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然而威丝曼珠海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并未有荀鹰签收的证据佐证,荀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威丝曼珠海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虽有荀鹰的签名,但是该考勤表上所记载的“年假5天”的字样是用铅笔所写,与该证据上的其他字迹不同,荀鹰对其真实性亦予以否认。综上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威丝曼珠海公司对于荀鹰已经休了年休假的理据不足,其关于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六、报销费用问题。对于报销费用,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论述,威丝曼珠海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报销费用的理由主要是荀鹰与其无劳动关系,然而如前所述,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故此本院对其此节诉请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威丝曼珠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丝曼珠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