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逊峰、柏松与张宗伟、山东泰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柏某,张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柏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号。原告刘某某、柏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刘某某7万元,柏某2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刘某���7万元,柏某2万元,共计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柏某主张自2013年1月计算,原告刘某某主张自2012年10月计算)。二、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刘某某7万元,柏某2万元,共计9万元,借款期间为两年,利息为月息3%,被告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当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底,原告柏某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底,本金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予以证明,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合同、借条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依法应按时偿还借款。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自被告未偿还利息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柏某借款本金2��元及利息(原告刘某某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原告柏某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均为月息2%)。二、被告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中胜人民陪审员 张吉海人民陪审员 袁新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微信公众号“”